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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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杞县葛岗镇十里岗村第二村民组、第三村民组诉原审杞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马守振土地行政登记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杞行再字第2号 原审原告杞县葛岗镇十里岗村第二村民组(下称第二村民组)。 负责人王书动,组长。 原审原告杞县葛岗镇十里岗村第三村民组(下称第三村民组)。 负责人李国松,组长。 原审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司法局城关镇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杞行再字第2号

原审原告杞县葛岗镇十里岗村第二村民组(下称第二村民组)。

负责人王书动,组长。

原审原告杞县葛岗镇十里岗村第三村民组(下称第三村民组)。

负责人李国松,组长。

原审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宗家桢,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辉,杞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马守振,男,1955年7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第二村民组、第三村民组诉原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马守振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07)杞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审第三人马守振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复查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杞行监字第001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杞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原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汴行终字第54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4)杞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第二村民组负责人王书动、第三村民组负责人李国松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原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辉、原审第三人马守振及委托代理人李丙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当事人争议地位于杞县葛岗镇十里岗村南北大街中段路东。葛岗镇十里岗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9月4日出具证明,证明争议地归二原告第二村民组和第三村民组所有。2000年12月26日,被告杞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马守振颁发了东临坑、西临路、南临王书宣、北邻王国强,东西长6米,南北长16米,用地面积为96平方米的杞集用(2000)字第02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杞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为第三人马守振颁证的证据显示,2000年8月3日,葛岗镇十里岗村民委员会与马守振签订一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将村中一坑塘承包给了马守振及马守卫。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2000年8月3日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本院作出(2010)杞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该协议成立,驳回了二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汴民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审认为,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葛岗镇十里岗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争议地归原告第二村民组和第三村民组所有,杞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给马守振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与二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汴民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确认2000年8月3日的土地承包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杞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守振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杞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2月26日为马守振颁发的杞集用(2000)字第02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再审中,原审二原告认为,本案中的土地系原审二原告所有和使用的集体土地,原审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审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颁证程序违法,未经村民组同意,没有四邻签字认可边界,征地协议书上的签字系他人代签,登记审批表中没有土地局和县政府的意见和公章。故原审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辩称,原审被告为原审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维持该土地使用证,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原审第三人述称,本案所涉及坑塘归葛岗镇十里岗村民委员会所有,原审二原告不享有所有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给原审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审二原告的起诉。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为原审第三人颁证的土地与2000年8月3日马守振与葛岗镇十里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协议涉及的土地系同一地块,该协议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汴民再字第55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有效协议。原审时,原审原告提供的1987年2月21日葛岗镇十里岗村村民委员会与王书林签订的废闲地承包合同载明:根据中共中央1980年75号文件精神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农村废闲地归集体所有,在实行生产责任制后,村委会要作统一安排和使用,为了便于管理,可先承包到户,并向村委会交一定金额。再审中,原审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19日葛岗镇十里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我村闲置坑塘,从承包给各户,村委对各户承包的坑塘,没有向各户抽回;原审原告提供的证人马守义(现任村支部书记,2000年任村主任职务)还当庭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土地的所有权归十里岗村村民委员会所有。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原审被告为原审第三人颁证的土地所有权归葛岗镇十里岗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故原审被告为原审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审二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审二原告的起诉。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杞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杞县葛岗镇十里岗村第二村民组、杞县葛岗镇十里岗村第三村民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世友

审判员  卢志华

陪审员  王献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