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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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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华诉夏邑县住建局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商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红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幸福,男,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新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子哲,男,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商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红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幸福,男,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子哲,男,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兴杰,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英华,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红艳因被一审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夏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红艳的委托代理人李幸福、被上诉人新华的委托代理人郑子哲、一审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李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夏邑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7月12日为第三人李红艳颁发的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证载房屋所有权人李红艳,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座落县府路东段南侧种子公司家属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李新华诉讼主体资格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为第三人李红艳颁证时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在李红艳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李红艳没有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证明文件,被告为第三人李红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被告于1999年7月12日为第三人李红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房屋是其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自己独自出资建造的,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一审被告没有让自己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证明文件,自己不应承担撤证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错误,该款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明显不一致,且《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在2008年被废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答辩意见及诉请与被上诉人相同。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之规定,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颁证机关是夏邑县人民政府,一审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不是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一审法院未通知原告变更被告即进行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夏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何 彬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