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商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母清付,男,汉族。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伊庆民,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红建,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三红,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玉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三红,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梁万涛,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磊,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娜,该政府法律顾问。 上诉人母清付、河南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因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确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2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母清付、中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红建,被上诉人吴三红并作为被上诉人孙玉梅的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磊、任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吴三红、孙玉梅诉称:2002年,夏邑县劳动服务公司将位于夏邑县东光街南段西侧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孙玉梅,该宗土地东临东光街,西邻粮食局家属院,南临任青田,北邻伊庆民,面积为1918.13平方米。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7日为原告吴三红颁发了夏国用(2002)字第108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原告吴三红对该宗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2005年11月,第三人母清付起诉夏邑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该土地证,经过一、二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夏国用(2002)字第108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吴三红、孙玉梅与第三人母清付因该宗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2014年8月29日两原告向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对该宗土地进行确权,但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拒绝了两原告的确权申请,两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土地确权的法定职责,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该宗土地进行确权。 一审法院认定:1998年12月14日,第三人母清付和原告孙玉梅与夏邑县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购买协议,夏邑县劳动服务公司以15万元的价格将其门面房9间、院内简易仓库10间、土地7.08亩(包括本案涉诉土地)出售给第三人母清付和原告孙玉梅。2002年11月7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吴三红颁发了夏国用(2002)字第108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10月11日原告吴三红以该土地作抵押向夏邑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26万元。第三人母清付对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吴三红颁发该土地证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夏国用(2002)字第108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吴三红、孙玉梅认为对涉案土地仍享有权利,于2014年8月29日向夏邑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要求夏邑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涉案土地进行确权,但被告拒绝接收两原告的确权申请。另查明,现涉案土地已被第三人中凯公司建设商品房并已对外出售。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诉讼重复起诉应当以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作为主要识别标准,而对于同一诉讼标的判断,应当在考虑诉的主张和事实原因的基础上,结合有关法律原则和法律效果综合进行判断。本案中,2013年11月28日吴三红起诉夏邑县人民政府是基于对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告知书不服,而本次吴三红、孙玉梅起诉夏邑县人民政府是基于夏邑县人民政府拒绝履行土地确权的法定职责,两次诉讼的原告和诉讼标的均不相同,故认定本次诉讼不是重复起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书认定第三人母清付和原告孙玉梅与夏邑县劳动服务公司签订房地产购买协议,夏邑县劳动服务公司以15万元的价格将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房屋和国有土地出售给第三人母清付和原告孙玉梅,从该判决上述内容可认定原告吴三红和孙玉梅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虽原告吴三红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但不能否定原告吴三红、孙玉梅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这一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的法定职责,被告拒绝接收两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显系不履行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本案争议土地作出确权处理决定。 母清付、中凯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2013年8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夏邑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后撤回起诉,2013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内容与上次内容基本相同,本次起诉与前两次内容相同,属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同时涉案土地已被夏邑县人民法院查封,且中凯公司已在涉案土地上建成商品房并对外出售,不再符合土地确权条件,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三红、孙玉梅辩称:2013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吴三红以夏邑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请撤销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告知书,而本次起诉是基于二被上诉人要求夏邑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涉案土地进行确权,两次的当事人与诉讼标的均不相同,且本次诉讼是二被上诉人再次向夏邑县人民政府书面申请确权,夏邑县人民政府拒收的情况下提起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夏邑县人民法院对涉案土地及中凯公司所建商品房一并查封,是为了防止财产的转移,为确权创造了条件,上诉人认为不具备确权条件,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同意上诉人的观点。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2014年8月29日两被上诉人向一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对涉案土地进行确权,一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拒绝两被上诉人的确权申请,后两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审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涉案土地进行确权;而2013年11月28日吴三红起诉夏邑县人民政府是基于对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告知书不服,与本次诉讼的原告和诉讼标的均不相同,不属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对土地及房屋的查封,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归属,上诉人主张不符合土地确权条件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一审被告履行职责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母清付、河南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