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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司来军诉商丘市住建局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行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司来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光,男,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继玉,女,汉族。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秀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根华,男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行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司来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光,男,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继玉,女,汉族。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秀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根华,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金启,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恩红,男,商丘市住建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男,商丘市住建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司来军、上诉人杨秀兰因被上诉人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商丘市住建局)房屋登记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睢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司来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光、黄继玉,上诉人杨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根华,被上诉人商丘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恩红、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商丘市住建局于2013年3月8日为上诉人杨秀兰颁发的商丘市房权证2013字第0113120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26日,山东省菏泽市驻商丘市梁园区土产杂品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供应站)与第三人杨秀兰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契约,双方于2008年12月30日到被告处申请办证。被告于2009年1月6日受理,2009年2月16日审批,2009年3月5日为第三人杨秀兰颁发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4691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标示的房屋图形,与实际房屋不符,该证标示的房门向西,实际房屋门向北,该房座落于梁园区凯旋北路西、胜利路南贻奇综合楼605号,结构混合,总层数6层,所在层数6层,建筑面积69.50平方米。2013年3月8日被告为第三人杨秀兰就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将房权证2009字第0046919号房屋所有权证收回,并为第三人重新颁发商丘市房权证2013字第011312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系供应站职工,于2008年12月26日前已住进涉案房屋至今,2004年原告向供应站交该房住房押金2万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年6月7日原告又另案起诉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2009字第004691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6月18日梁园区人民法院中止审理本案。2013年7月30日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于2009年3月5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4691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及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行终字第8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恢复审理后,因第三人申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回避,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睢县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司来军系供应站职工,2008年供应站与第三人杨秀兰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契约的时候,原告已经在涉案房屋居住,实际使用该房屋,应当认定原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司来军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依法享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但被诉行政行为应当在主要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况下作出。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3月5日为第三人颁发的2009字第0046919号房权证因“房地产分户平面图”在绘制房屋方位时与房屋实际情况存在偏差,房屋所有权登记与事实不符而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该行政行为属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更正,但涉案房屋面积并没有增减,被告据此予以变更登记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被诉房屋登记,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司来军上诉称,一审判决书中判决内容第二项“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上诉人司来军现居住的房产,权属不明确,存在纠纷和争议,权属有争议的房产,不得转让,被上诉人也不能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若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只会让被上诉人在违法行为的基础上,继续发生新的违法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上诉人杨秀兰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原告向供应站交该房住房押金2万元”错误,司来军缴纳的是涉案房屋楼下505房间的住房押金,并非涉案房屋(605)的住房押金,在2013年商丘中院审理的另案诉讼中,供应站也未认可其收到过司来军605房间的押金;2、(2013)商行终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中明确认定,司来军缴纳的是2万元住房押金,并非购房款。杨秀兰与供应站签订有购房协议,上诉人司来军若认为购房协议无效,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3、杨秀兰作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提交了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屋测绘材料,完成了《房屋登记办法》第74条规定的申请登记要求,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司来军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商丘市住建局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房屋登记行为。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司来军系供应站职工,于2008年12月26日前已住进涉案房屋至今,2004年司来军向供应站缴纳了住房押金2万元。

其他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司来军系供应站职工,2008年供应站与第三人杨秀兰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契约的时候,司来军已经在涉案房屋居住,实际使用该房屋,司来军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杨秀兰认定上诉人司来军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二)房屋坐落变更的;(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生效的(2013)商行终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商丘市住建局于2009年3月5日为上诉人杨秀兰颁发2009字第0046919号房权证的“房地产分户平面图”在绘制房屋方位时与房屋实际情况存在偏差。本案被诉房屋登记由2009字第0046919号房权证演变而来,与2009字第0046919号房权证系同一处房产,涉案房屋面积并没有增减,被上诉人商丘市住建局收回2009字第0046919号房权证后对涉案房屋应当进行更正登记,而非变更登记,被上诉人依据涉案房屋面积增减作出被诉变更登记属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撤销房屋登记同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司来军、上诉人杨秀兰各自负担二十五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