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商行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姜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新春,男,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朱会堂,男,局长。 一审第三人苏静,女,汉族。 上诉人姜苏因被上诉人永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永行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书,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永城市民政局于2003年9月26日为姜苏与苏静颁发的结婚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永城市民政局为原告姜苏与第三人苏静颁发结婚证的时间为2003年9月26日,而原告姜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五年最长起诉期限,遂裁定驳回姜苏的起诉。 姜苏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第三人自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一直同居至今,期间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6月,第三人在民事上起诉上诉人离婚时,上诉人才得知被诉结婚证的存在,被诉结婚证没有编号和证号,系被上诉人违法颁发。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时计算,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永城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永城市民政局为上诉人与第三人办理婚姻登记是在2003年年9月26日,而上诉人2014年起诉,已经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认为其不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