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商行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夏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瑞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夏明旭,主任。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丁奎星,男,汉族。 第三人李为化,男,汉族。 第三人李为化委托代理人岳艳玲,女,汉族。 上诉人夏洋因被上诉人永城市城乡规划服务中心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夏洋的委托代理人杨瑞莲、吴义伦,被上诉人永城市城乡规划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夏磊、陈伟,第三人丁奎星,第三人李为化的委托代理人岳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永城市城乡规划服务中心为第三人丁魁星、李为化颁发的建字第2014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夏洋购买了位于永城市演集镇班庄村的一块国有土地,永城市人民政府先为原告颁发了永国用(2004)第001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该土地使用权证因故作废,永城市人民政府又为原告颁发了永国用(2004)第00196-1号和00196-2号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永国用(2004)第00196-2号土地使用权证被(2010)商行终字第90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消,该行政判决书认为夏洋可根据其应得土地使用面积向永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登记,原告根据该判决向永城市人民政府申请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但一直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月6日,被告永城市城乡规划服务中心为第三人丁奎星、李为化颁发了建字第2014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夏洋一直主张被告永城市城乡规划服务中心为第三人丁奎星、李为化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错误的将原告购买土地规划在内,但生效的(2010)商行终字9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使用土地的界点及不能认定前排与后排之间的绿化带实际面积是多少”,且该判决书指出“认定原告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与丁奎星、李为化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重叠的证据不足”,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申请颁证的土地与第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存在重叠,虽原告对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提出异议,但未对第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申请行政处理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撤销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在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依然合法有效情况下,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不能证明被告依据第三人合法土地使用权证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性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与被告的颁证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夏洋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夏洋的起诉。 夏洋不服,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因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土地使用权是物权的一种。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并判决政府为上诉人颁发使用权证书。上诉人的物权已经以判决的形式确定,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利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永城市城乡规划服务中心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第三人丁奎星、李为华称:第三人有合法有效的土地证,被上诉人是依据有效的土地证,依法为第三人办理的建设许可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2010)商行终字90号行政判决已经认可上诉人夏洋对涉案土地拥有权利,上诉人应当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永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