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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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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桂莲、杨建华、杨建军、杨建平诉柘城县住建局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行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建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男,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桂莲,女,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建华,男,汉族。 被上诉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行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建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男,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桂莲,女,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建华,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建军,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建平,男,汉族。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永罡,男,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柘城县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超,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男,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建峰因一审被告柘城县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柘城县住建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柘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杨建峰的委托代理人齐广亮,被上诉人建华建军、杨建平及被上诉人叶桂莲、杨建华、杨建军、杨建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永罡,一审被告柘城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高罡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一审被告于1997年5月13日为上诉人杨建峰颁发No.000197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人为杨建峰;房屋坐落于兴中道;房屋建筑面积73.50平方米,产权来源购置。

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5月13日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了No.0001978号(面积73.5平方米)房产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杨建峰,房屋坐落于柘城县兴中道,产权来源为购置;2014年6月四原告知道第三人办有房屋产权证后到睢县人民法院起诉,因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注销,四原告撤回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发现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故四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房地产现已被拆除。根据柘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柘政办(2010)51号文件,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已归被告柘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

一审法院认为,柘城县住建局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被告于1997年5月13日就涉案部分房产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未进行实地调查,房屋所有权调查勘丈表和房屋产权审核表均为空白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由于涉案房产已不存在,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被诉具体行为违法。遂判决确认被诉房屋登记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杨建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涉案房屋系上诉人1994年7月6日从柘城县公路局出资购买,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没有合法权利,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一审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父亲杨万章在1994年9月份去世,而上诉人是在1994年7月6日购买涉案房地产,该房屋不属于杨万章遗产;3、被上诉人叶桂莲在2013年8月亲笔书写证明一份,证明购买公路段房屋系上诉人出资,一审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然有瑕疵但并不一定导致确认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叶桂莲、杨建华、杨建军、杨建平答辩称,1、涉案房产系原柘城县公路段分配给被上诉人叶桂莲丈夫杨万章的公房,房改时,系叶桂莲夫妇出资购买。1994年9月,杨万章去世,涉案房屋一直由叶桂莲居住,并没有发生继承行为,上诉人作为继承人之一,将涉案房产办在自己名下,侵害了其他家庭成员利益,故被上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诉房屋登记发生在1997年,被上诉人是在2014年才得知被诉房屋登记的存在,被上诉人起诉并不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3、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格与房产证上显示的房屋价格不一致,上诉人自称出资购买涉案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4、一审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进行现场调查,房屋买卖合同房屋面积与房屋实际面积也不一致,被诉房屋登记明显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柘城县住建局答辩称,被诉房屋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建峰和被上诉人杨建华、杨建平、杨建军系同胞兄弟,其父亲杨万章系柘城县公路局职工。1983年,柘城县公路局将涉案房屋分配给杨万章、叶桂莲夫妇居住。1994年7月6日房改时,以上诉人杨建峰的名义与柘城县公路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享受杨万章的购房优惠政策。1994年7月6日,柘城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为上诉人杨建峰颁发房改字第58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一审被告注销了上诉人杨建峰的房改字第58号房产证。1997年5月13日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就涉案房屋重新为杨建峰颁发了No.0001978号房产所有权证。2014年6月,四被上诉人得知杨建峰办有房改字第58号房屋所有权证,遂起诉至睢县法院,后因该房产证已被注销,四被上诉人撤回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四被上诉人得知杨建峰就涉案房屋办理了No.0001978号房产所有权证,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办理的No.0001978号房产所有权证违法并判决注销该房产证。

本院认为,1983年,涉案房屋分给杨万章、叶桂莲夫妇居住。1994年,该房屋房改时以杨建峰名义购买,杨建峰享受了杨万章、叶桂莲夫妇的购房优惠政策,故被上诉人叶桂莲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2014年在诉讼中得知被诉房产证的存在,提起诉讼并未超起诉期限。一审被告柘城县住建局作出被诉房屋登记时,没有进行现场勘查,房屋所有权调查勘丈表和房屋产权审核表均空白,且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中申请人杨建峰身份信息与其实际情况不符,故一审被告作出被诉房屋登记,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由于涉案房屋现已被拆除,不具备可撤销内容,故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应当确认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杨建峰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