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行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继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枫,男,北京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城市芒山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士林,男,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男,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继玲、宋德云诉永城市芒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芒山镇政府)征收土地、拆迁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永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继玲、宋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枫,被上诉人芒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义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芒山镇政府对上诉人的土地进行征收、房屋进行拆迁的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继玲、宋德云系芒山镇山城村村民,二原告在山城村有承包地1.8亩,住宅一处(房屋四间二层),使用面积为221平方米。2013年芒山镇政府因建设安置社区征用了二原告的承包地,由于二原告的房屋位于芒砀山汉梁王墓群保护区内,该房屋被芒山镇政府拆除,房屋拆除后二原告居住在芒山镇政府提供的临时安置房内。后原告陈继玲、宋德云认为芒山镇政府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芒山镇政府因建设安置社区,保护文物的需要征收、拆迁了山城村村民的土地及房屋,山城村除原告陈继玲、宋德云等几户村民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外,其余均已达成协议,协议签订的双方一方为芒山镇政府,另一方为村民,结合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芒山镇政府是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实施主体,起主导和决定作用,山城村委会只是协助和配合,芒山镇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芒山镇政府未经有权机关的批准,未履行先补偿后征收的程序,即征用了二原告的承包地,违反了法定程序。鉴于本案的行政行为系事实行为,且该事实行为已经完成,不具有返还土地的可能性,应判决确认征收土地的行为违法。对于房屋拆迁违法之诉讼请求,首先,二原告的房屋在芒砀山汉梁王墓群保护区范围内,芒山镇政府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拆迁了该房屋。其次,虽被告芒山镇政府未与二原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但结合当时参与拆迁人员鲁瑞兰、陈勇、王洪文、宋峰等人的证言,可知二原告对拆迁房屋开始是同意的,后由于利益的驱使改变了主意,但不能以此认定拆迁房屋的行为违法。遂判决确认芒山镇人民政府征收原告陈继玲、宋德云承包地的行为违法,驳回原告陈继玲、宋德云要求确认拆迁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继玲、宋德云上诉称,1、被上诉人征收上诉人土地没有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强行征收上诉人宅基地,强拆上诉人房屋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2、征收土地、拆迁房屋必须依照相关法定程序办理,在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就强行拆除上诉人的房屋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同时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宅基地并赔偿损失2168280元。 被上诉人芒山镇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不是征收拆迁的主体,征收拆迁的主体是永城市芒山镇山城村委会,永城市芒山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上诉人请求返还其土地及请求赔偿损失216828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期间并没有提出,二审不应当审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陈继玲、宋德云系芒山镇山城村村民,上诉人在山城村有承包地1.8亩,住宅一处(房屋四间二层),使用面积为221平方米。2008年,根据河南省文物局《关于报批﹤芒砀山汉梁王墓群保护总体规划﹥的请示》,国家文物局作出文物保函(2008)758号《国家文物局关于汉梁王墓群保护规划的批复》,同意了河南省文物局作出的汉梁王墓保护规划。永城市芒山镇山城村包含在该规划范围内,属于一类建设控制地带,根据该规划,应当逐步搬迁一类建设控制地带内各类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筑。2013年芒山镇政府因建设安置社区征用了二原告的承包地。由于二原告的房屋位于芒砀山汉梁王墓群保护区内,该房屋被芒山镇政府拆除,房屋拆除后二上诉人居住在芒山镇政府提供的临时安置房内。后陈继玲、宋德云认为芒山镇政府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芒山镇政府征收上诉人承包地的行为,被上诉人征收上诉人土地,并未提交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没有相关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确认该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芒山镇政府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政行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鲁瑞兰、陈勇、王洪文、宋峰等人的证言,同时,上诉人陈继玲也在房屋附属物测量清单上签字认可,结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拆除其房屋时协助搬出房屋内物品的实际情况,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拆迁上诉人的房屋是经上诉人同意的,故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并不违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关于上诉人的赔偿请求,由于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二审中,对该赔偿请求调解不成,上诉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救济。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陈继玲、宋德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