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商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兴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英华,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夏邑县体育运动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铁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玉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邱东华,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夏邑县建设路中段。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夏邑县住建局)、夏邑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夏邑县体委)因注销房屋他项权证登记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3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夏邑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李英华,上诉人夏邑县体委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印,被上诉人邱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讼具体行政行为是:夏邑县住建局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夏房注字第(2010)8号文件《关于注销房2003他字第0621号和房2004他字第01002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决定》。该决定载明:2010年4月15日,夏邑县体委申请注销房2003他字第0621号和房2004他字第01002号房屋他项权证。经查,夏邑县体委和邱东华持夏房字第009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对座落于夏邑县县府路中段县体委的门面房屋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夏邑县房地产交易所依照法定程序为其颁发了他项权人为邱东华的房2003他字第0621号和房2004他字第01002号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10月29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消灭,上述房屋押权关系终止。2010年3月18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民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上述判决。综上所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民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上述房屋权利的归属,他项权人的权利已经消灭。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80条之规定,决定如下:注销房2003他字第0621号和房2004他字第01002号房屋他项权证之登记,上述他项权证作废。 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19日被告根据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民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80条规定,作出夏房注字第(2010)8号文件《关于注销房2003他字第0621号和房2004他字第01002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进行了送达和公示。2014年11月10日原告以第三人已撤回起诉,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已被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396号民事裁定撤销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将其所有的门面房,于2003年6月1日、2004年1月12日分别为原告设定了抵押,并经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2003他字第0621号和房2004他字第01002号。2008年3月21日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与原告借款关系消灭、抵押关系终止及原告享有的收益权(收取租金)终止。经本院审理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136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8)夏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原告仍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豫检民抗(2010)108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豫法民抗字第10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9)商民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期间第三人申请撤回起诉,二审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商民二终字第39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2)夏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准许第三人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办理注销房屋他项权证法定职责。2010年4月19日被告依据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民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作出夏房注字第(2010)8号文件《关于注销房2003他字第0621号和房2004他字第01002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决定》,并无过错。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夏邑县体育委员会撤回对邱东华的起诉,民事诉讼终结,致使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因而,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已经丧失。原告在民事诉讼终结后,依据生效的(2014)商民二终字第39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定条件。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本案的注销行为是因第三人与原告的民事诉讼引起,该民事诉讼的处理期间,不应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故原告在民事诉讼终结后,提起行政诉讼不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夏房注字第(2010)8号文件《关于注销房2003他字第0621号和房2004他字第01002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决定》。 上诉人夏邑县住建局上诉称:根据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文书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利害关系人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如果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登记行为所根据的生效法律文书被另一生效法律文书所撤销或效力被否定,导致房屋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存在,此时,利害关系人也不能直接提起诉讼,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利害关系人申请,可直接注销原登记,办理相应登记,这是法律、规章所明确规定的解决此类问题的程序。因此,被上诉人直接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