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太行初字第66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表人马明超,县长。 委托代理人郑齐,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经奇,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郑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田、邵经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淮政土字(2013)19号土地行政裁决。该裁决认定:争议土地位于冯塘乡冯塘村四组,经实地勘测丈量,李某某现用地总面积为279.52平方米(折0.419亩,其中争议面积76.16平方米,折0.11亩)。被告认为,李某某与朱某某双方争议的土地,2010年之前是李某某家的两间老屋,也是李某某家的宅基地。2010年朱某某建新房时,将原来的大门向南移了数米,正好与李某某家两间老房屋的围墙相对,在未征得李某某家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把李某某家的老围墙拆掉,作为出路,为此引起纠纷。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李某某现用地总面积279.52平方米(折0.419亩)土地,其中争议土地面积76.16平方米(折0.11亩),使用权归李某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所举事实方面的证据为:。 第一组:1、2012年7月26日李国新的证言;2、2013年5月9日淮阳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对李国新的调查笔录;3、淮阳县人民法院2012年5月20日对宋守林的调查笔录;4、2013年5月9日淮阳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对宋守林的调查笔录;5、2012年10月15日冯塘村委会证明;6、2012年5月23日朱庆灵出具的证言;7、2013年3月22日淮阳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对李春祥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该争议土地归第三人使用。 第二组:1、淮阳县人民法院2011年8月17日和2011年8月22日两次对尤富林的调查笔录;2、淮阳县人民法院2011年8月18日对李国新的调查笔录;3、2011年8月22日淮阳县人民法院对杨新俊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以上四份证据是在处理该纠纷时朱某某提供的,与本案讼争土地不具有关联性,在行政程序中被告没有采信。 法律依据为: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调理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原告诉称,一、该确权决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的房屋建设在前,而第三人李某某堵门在后。淮阳县人民法院(2012)淮民初字第0471号民事判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周行终字第144号行政判决分别作出了拆除李某某堵门围墙和维持一审撤销李某某宅基地使用证的判决。而被告无视法院判决的法律约束力,作出土地确权决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显示东、西两边相邻的都是出路,既然是出路,何来的该路是第三人的土地呢。而被告不依据土地使用证,片面听信第三人的陈述,作出该土地确权决定事实不清,明显违法。二、该确权决定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被告作出该确权决定的过程中,并没有到村内进行实地调查,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直接作出了土地确权决定,显然程序错误。2、由于原告的大门已经建成,并且法院也作出了撤销李某某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前提下,被告的确权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将会导致原告有门无路,有家而进不去的现状。综上,被告作出的确权决定事实不清,依据不合法也不合理,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淮政土字(2013)19号土地确权决定。原告举证如下:1、冯塘村委会证明,时间:2011年3月25日;2、朱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时间:1992年9月14日;3、谭永宣、朱庆民、朱庆华、朱庆喜、李春义共同出具的证明,时间:2011年8月29日;4、宋守林的证言,时间:2015年1月28日。以上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争议的出路有原告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准确。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被告接到第三人的申请,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立案处理。处理中严格按照程序送达、答辩、调查取证、实地丈量、下达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予以维持,表明被告作出该处理决定查明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合法有效,适用法律得当。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足。在处理过程中,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意见,政府未予采信。本次诉讼所诉称的理由不足。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第三人述称,1990年前,第三人有两间老房,西北邻居是原告朱某某,当时朱某某家的大门向东,出门走第三人的两间老房屋后再向北。第三人结婚后,这两间房子拆后向前挪,盖了三间房子。第三人在原两间老房子的空地上打了院墙,栽了树。1992年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这两间老房占用土地加上前边三间房屋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朱某某还是走原出路,两家相安多年,没有纠纷。2010年朱某某翻建房屋时,把李某某的原两间老房基上的院墙拆掉,把该土地上李某某栽的树出掉,把门朝东的大门往南挪至第三人的宅基地上,还在第三人所建的三间房后挖坑排水,双方引起纠纷。 淮阳县人民政府受理李某某的确权申请后,依法通知朱某某应诉,调查了解了有关知情人及当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相关人员,查看了现场,并对此案进行了调解。调解未果。政府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权决定公平、公正。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举证如下: 1、马凤祥的证言,时间:2012年5月24日;2、朱庆灵出具的证明,2012、5、23;3、冯塘村委会证明,时间:2012年10月15日;4、李国新的证言,时间:2012年7月26日;5、淮阳县人民法院对宋守林的调查笔录,时间:2012年5月20日;6、淮阳县国土局对马凤祥的调查笔录,时间:2013年3月12日;7、淮阳县国土局对宋守林的调查笔录,时间:2013年5月9日。以上证据,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该土地是李某某家的老宅基地,1990年前李某某家有两间老房子,后盖房往前移。李某某在原两间房子所占的土地上垒有院墙,栽有树木。2010年朱某某拆除了李某某的院墙,出了李某某的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