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202号
原告张铁海,男,194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延祥,男,194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震,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赵书贤,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喜军,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铁海不服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郑行初字第2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我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铁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祥、张震,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段喜军、燕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铁海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市政府批准五龙口改造方案的批复意见”。原告2014年4月5日收到被告郑高开(2014)第2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关于你申请公开“市政府批准五龙口改造方案的批复意见”。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五龙口实施改造的通知已经郑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内公开。被告的郑高开(2014)第28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回避原告申请的内容,根本没有公开原告申请的郑州市政府批准五龙口改造方案的批复意见,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年6月21日,原告收到郑政(行复决)(2014)3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郑高开(2014)第2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
原告张铁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郑高开(2014)第2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郑政(行复决)(2014)3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2014年3月15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郑州市政府于2014年3月31日所作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用以证明郑州市政府没有收到被告上报的、由其组织编制的五龙口改造方案,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郑政文(2011)258号文的规定。
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辩称:被告所作的郑高开(2014)第2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合法有据。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市政府批准“五龙口改造方案”的批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在法定时间内告知原告该信息是郑州市人民政府制作并在郑州市政府网站上己经予以公开,依法告知获取该信息的网址。被告认为郑高开(2014)第2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己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说明并履行了告知义务,信息公开答复合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新区管委会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3月15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郑高开(2014)第2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4、郑政(行复决)(2014)3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合法有据;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到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但是不合法。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到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被告信息答复没有矛盾。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要求被告公开“市政府批准‘五龙口改造方案’的批复意见”,并写明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快递。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4年4月4日对原告作出了郑高开(2014)第2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张铁海:本单位于2014年3月17日收到了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现回复如下:关于你申请公开“市政府批准‘五龙口改造方案’的批复意见”,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五龙口实施改造的通知已在郑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内公开,请自行下载索取。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网址中存在原告所申请的上述政府信息。原告不服上述告知书于2014年4月15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4)3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了被告所作的郑高开(2014)第28号告知书。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7月21日起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被告2014年1月4日对原告作出的郑高开(2014)第2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
诉讼中,被告认可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五龙口改造的通知与市政府批准“五龙口改造方案”的批复意见不是同一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国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市政府批准‘五龙口改造方案’的批复意见”,被告向原告公开的是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五龙口实施改造的通知的具体网址。诉讼中,被告亦认可“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五龙口改造的通知”与“市政府批准‘五龙口改造方案’的批复意见”不是同一政府信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网址中存在原告所申请的上述政府信息。被告并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故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对原告所作出的郑高开(2014)第2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4月4日对张铁海所作的郑高开(2014)第2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张铁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