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中行初字第91号
原告宋鸿钰,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卫中,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鸿勋,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段涛,郑州市中原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国琦,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樊喜英,女,194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颖,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鸿钰不服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中行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郑行终字第79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中行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4日重新立案,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樊喜英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7月2日本院依法通知樊喜英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鸿钰的委托代理人岳卫中,被告中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段涛、张国琦,第三人樊喜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颖,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鸿钰诉称:原告祖籍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村,并在三官庙村拥有祖宅一处。1992年11月23日,原告家庭分家析产,将祖宅一分为四。宋鸿海、宋振坤、宋礼宝与原告宋鸿钰分别分得宅基地一处。被告为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原告得知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村进行城中村改造二期拆迁的信息后,于2013年6月7日至郑州市中原区国土资源局查询,查询结果为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仍然存在并且有效。原告即回村办理拆迁安置手续,却被拆迁指挥部告知,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已被被告再次颁发给樊喜英。被告将属于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擅自颁发给樊喜英,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法通知原告,也没有依法告知原告应有的诉讼和复议权利,被告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其在一处宅基地使用权证上登记两个使用权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及相关程序的规定。由于被告的错误登记行为,造成属于原告的房产被他人用于拆迁安置,其后果十分严重。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02年7月30日为樊喜英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登记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用以证明:1953年2月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为宋进妞、陈改枝、宋礼宝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涉案土地源自原告祖传的宅基地房产,是权利的原始取得;证据2、加盖有“郑州市中原区国土资源局档案专用章”户主姓名为宋鸿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1992年11月23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该证现未被撤销、撤回或被宣布无效。
被告中原区政府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原告户口已于1992年11月23日前迁出三官庙村。原告原分得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其已失去了宅基地使用权。其与被告为第三人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任何利害关系。二、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起诉期限。从宋鸿海的证言中证实,1993年原告转让宅基地后,明知第三人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也明知村委会经过公示无异议后已经同意,被告正在审核,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其起诉期限为3个月或者推断为2年,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三、被告1995年11月10日批准第三人宅基地使用权行为完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2002年7月30被告为第三人依法换取新宅基地使用权证的换证行为无可诉性。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时,三官庙村委会证明,原告因户口迁出且原有房屋已拆除,失去了宅基地使用权。第三人在被告颁证前已经是三官庙村的村民,其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合理合法,应当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综上,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原区政府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地籍调查、审批表五页;2、郑州市中原区村民申请宅基地审批登记表;3、1993年5月第三人提交的要求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的申请;4、户主为樊喜英的宗地图;5、关于注销三官庙村改造范围内所有原土地登记并注销相应土地证书的公告;6、公告照片;用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1995年10月开始计算2年的诉讼时效,结合宋鸿海出具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在1993年就知道第三人建盖房屋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第三人樊喜英述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并未持有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也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其又不是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村的村民,不应当享有该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二、宋鸿海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原告对第三人1993年建房等权属使用情况是明知的。因此,原告对中原区人民政府1995年为第三人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和2002年换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并参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樊喜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的户口登记信息;2、原告的户口登记信息;3、2012年12月,宋鸿海出具的情况说明;4、2014年3月24日,宋鸿海出具的证明;5、宋鸿海分别于1992年9月29日、1993年4月18日、1993年8月27日、1994年4月18日、1995年1月31日出具的收据五张;6、照片三张;7、录音录像光盘;8、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9、(92)建管(许)字第225号建筑许可证、郑州市民房修建申请表、施工平面图、(92)第0225号建房通知;用以证明:第三人的户口在1995年6月5日迁入三官庙村,第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不是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村的村民,不应当享有该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主体不适格。1992年,第三人已实际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当时对此是明知的,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内容与现行法律相抵触;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已经被废止。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2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证不是土地使用权证,只是档案存根,该土地档案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土地使用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