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212号
原告刘玉霞,女,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保林,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彦华,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刘维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伟,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素敏,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霞诉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林、贾彦华,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霞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寄出申请公开2012年11月13日对金水区城市改造办公室作出的函件的依据,包括总体规划和法律文件。被告已于2014年8月1日作出了回复,但并非原告所需信息。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所作的(2014)241号答复,并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根据原告申请重新做出答复。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2、(2014)241号回复一份;3、郑政(行复决)(2014)1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2014年7月15日(2014)209号回复,用以证明郑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修工作尚未完成。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于2014年8月1日作出了(2014)241号答复,原告已签收。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函一份;2、(2014)241号回复一份;3、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办理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你局于2012年11月13日对金水区城市改造办公室作出的以下函件(附后),请公开作出这个函件的依据是什么?根据什么总体规划作出的?依据的法律是什么?”,原告在该申请书中写明获取信息的方式为自行领取,并向被告提交了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对金水区城市改造办公室作出的《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土地总体规划情况的函》。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于2014年8月1日对原告作出了《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二七区刘玉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该《回复》的主要内容为:“刘玉霞你好:你于7月28日到我局申请的关于‘你局于2012年11月13日对金水区城市改造办公室作出的以下函件(附后),请公开作出这个函件的依据是什么?根据什么总体规划作出的?依据的法律是什么?’的政府信息公开材料已收悉,我局非常重视,现回复如下:依据项目单位《关于对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房屋征收改建意见的请示》材料,根据郑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依据法律为《土地管理法》。”原告于2014年8月4日收到该《回复》。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18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4)100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的上述《回复》。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申请被告公开《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土地总体规划情况的函》的依据、根据什么总体规划作出的及依据的法律。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二七区刘玉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该《回复》明确告知了原告所申请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所作的上述《回复》未告知原告诉权存在瑕疵,但是该瑕疵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所作的《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二七区刘玉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并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根据原告申请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玉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玉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铁莹莹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 马少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海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