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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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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云成诉信阳市环境保护局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信浉行初字第62号 原告尹云成,男,汉族。 被告信阳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梁继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昌田,该局平桥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云成诉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信浉行初字第62号

原告尹云成,男,汉族。

被告信阳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梁继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昌田,该局平桥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云成诉被告信阳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信息公开一案,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云成,被告市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吴昌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1、2014年4月2日,信阳市环保局检测人员对平桥创业园周边水环境质量状况检测结果和园内入驻企业所排放污水、废气所含物质。2、平桥创业园内入驻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及各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名称、住址和电话。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要求公开平桥创业园入驻企业的环境污染信息,至今没得到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逾期不予公开的行为违法,并按照原告申请,将应公开的事项向原告公开。

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5月12日邮局标准快递单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要求相关信息公开的申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经依法向原告公开其要求的信息,各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名称、住址和电话不属于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二、入驻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也已依法公开。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申请书;2、现场调查询问笔录;3、信环评函字2014第01号关于递交环境污染纠纷答辩书的函、送达回证;4、尹云成要求赔偿的书面材料;5、信阳市环境保护局公开信息的网络截图。

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是为了证明其已履行了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的义务。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1、2014年4月2日,信阳市环保局检测人员对平桥创业园周边水环境质量状况检测结果和园内入驻企业所排放污水、废气所含物质;2、平桥创业园内入驻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及各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名称、住址和电话。被告于6月9日约谈了原告,并向其公开了对信阳市创业园实施的行政处罚及告知原告对其他违法企业正在依照法定程序立案查处等,对不属于环境信息公开范围的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名称、住址和电话被告未予公开。同时,被告告知原告对于环境污染纠纷可以由被告组织调解。

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公开了2014年4月2日被告对平桥创业园周边水环境质量状况检测结果和园内入驻企业所排放污水、废气所含物质的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尹云成依法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在其向被告提出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未获答复时,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信阳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协调、监督信阳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故被告的主体适格。

原告申请公开的2014年4月2日被告对平桥创业园周边水环境质量状况检测结果、园内入驻企业所排放污水、废气所含物质以及平桥创业园内入驻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被告依法应予公开。但被告仅仅公开了对平桥创业园的查处结果而未公开其余的事项,被告未能全面、正确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该行为应认定为违法。

至于原告申请公开各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名称、住址和电话的请求,因被告已告知原告对违法企业的查处结果,可以认为被告已履行了告知相关企业名称的职责;而法人代表名称、住址和电话则不属于公开的事项,被告对此不予公开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信阳市环境保护局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未予全面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信阳市环境保护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依法公开2014年4月2日被告对平桥创业园周边水环境质量状况检测结果、园内入驻企业所排放污水、废气所含物质。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入驻企业的法人代表名称、住址和电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杰

人民陪审员    樊建生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