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信浉行初字第63号
原告尹云成,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梁继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云成诉被告信阳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云成,被告市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3年起,原告多次拨打12369环境举报电话,举报平桥创业园入驻企业偷排污水,但被告一次也没有联系原告来调查污染情况,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偷排人逃过法律制裁。原告又于2014年1月多次反映,被告才于3月4日做了两项指标检测。原告又于2014年4月向河南省环保厅反映,被告才被迫对污染进行第二次检测,但结果却拒绝向原告公开。被告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关,严重不负责任,导致50亩水面和农田受损并对所产生的环境污染未尽消除污染的法定监管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行使消除污染的法定监管职责,依法消除水体、土壤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及散发的化学气味。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递交的投诉书;2、被告出具的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处理意见书各一份;3、证明水体被污染的照片;4、检测数据。
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提出过要求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申请。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省厅转来的交办通知后,即积极进行调查取证,因创业园项目主体一期工程于2010年建成投产,但配套的环保设施未建成,已建成的也未经验收,被告即对其作出责令其停产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对园区内其他未履行环评程序的企业,责令其停产,补办环评手续。因此被告已依法严格履行了监管职责。对于原告诉请消除水土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及散发出来的化学气味,根据信阳市﹤城市管理执行办法﹥,属于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职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河南省环境保护厅2014年3月20日制作的编号为024号环境信访交办通知;2、被告对创业之星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告对中之鑫汽车销售公司等6个公司下达的《停止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的通知》;4、被告对中之鑫汽车销售公司等8家企业下达的《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是为了证明被告已依法对违法企业履行了责令停产、责令补办环评手续、罚款等法定职责。
被告提供了法律依据:《信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提供该证据是为了证明:原告诉请消除水土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及散发出来的化学气味,属于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职责。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自2013年起,原告通过拨打12369环境举报电话、向河南省环保厅书面举报等方式多次举报平桥创业园内的入驻企业偷排污水。被告收到省厅转来的交办通知后,对信阳市创业之星实业有限公司作出了责令其停产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对园区内中之鑫汽车销售公司等6个公司下达了《停止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的通知》;对中之鑫汽车销售公司等8家企业下达了《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停产,补办环评手续。
但原告诉求的要求被告履行消除水体及土壤中的毒害物质及化学气味,被告未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因信阳市环境保护局平桥分局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信阳市环境保护局对平桥区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享有法定的管理职责。
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要求被告履行消除污染的法定职责的申请,在被告就此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适格。
被告从收到省厅转来的原告的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对违法企业采取了责令停产、罚款等法定措施。
但对原告诉求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要求,因被告认为该职责属于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而未责令违法企业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本院对被告的该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信阳市环保局未能全面、正确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观点。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信阳市环境保护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其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杰
人民陪审员 樊建生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