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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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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守军诉被告固始县公安局及第三人高本德张远英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淮行初字第042号 原告李守军,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蔡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公安局,固始县。 法定代表人张中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磊,固始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韩俊杰,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淮行初字第042号

原告李守军,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蔡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公安局,固始县。

法定代表人张中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磊,固始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韩俊杰,固始县公安局往流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高本德,住固始县。

第三人张远英,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金培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守军被告固始县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经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依法通知第三人高本德、张远英参加诉讼。原告李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亭、被告固始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磊、韩俊杰、第三人高本德、张远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培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1日,固始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固公(往)行罚决字(2014)052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李守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李守军诉称,固始县公安局作出固公(往)行罚决字(2014)0520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没有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或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不客观、不真实、不充分。被告固始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固始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并要求被告固始县公安局因错误拘留原告十日而赔偿原告2006.9元,由被告固始县公安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证人高某甲证言一份;

2、证人陈某某证言一份。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当庭予以认证。

被告固始县公安局辩称,1、李守军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2014年8月1日上午6时许,李守军因抽水和高本德发生口角。7时许,高本德与张远英收电线路过李守军家门口时与拿着铁锹的李守军再次发生口角。李守军、李某某与高本德、张远英争夺铁锹过程时李守军用手里的铁锹将高本德左手腕部戳伤并造成张远英头部受伤。2、认定李守军殴打他人的证据确实充分,有高本德、张远英的陈述,证人金某某、高某甲证言,两人均能证实高本德和李守军在争夺铁锹过程中造成高本德左手腕受伤的事实,金某某能证实张远英头部确被打了一拳。还有现场照片、高本德和张远英的《诊断证明》和《法医鉴定》等证据佐证。同时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处置警情,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对出警过程进行录制。通过现场勘验和视频资料,均能证实。3、对李守军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该案中李守军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殴打他人行为,且属于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在办案过程中,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严格履行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处罚、送达、执行等程序,做到程序合法。综上,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请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固公(往)行罚决字(2014)第0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支持公安机关依法行政。

被告固始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固始县公安局固公(往)受案字(2014)3089号受案登记表;

2、李守军到案经过及前科情况说明;

3、高本德询问笔录及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4、张远英询问笔录及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5、证人金某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6、证人高某甲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7、证人高某乙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8、李守军询问笔录及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9、李某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10、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11、光盘一份及视频资料制作说明;

12、固始县公安局(固)公(刑)鉴(法医)字(2014)0809、0810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13、固始县人民医院高本德、张某某诊断证明书;

14、调解经过;

15、李守军、高本德、张远英及证人李某某、高某乙、高某甲、金某某的户籍证明;

16、呈请扣押审批表及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

17、伤情鉴定意见告知笔录;

18、固始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和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当庭予以认证。

第三人高本德、张远英辩称:1、固始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平公正,处罚适当;2、原告诉状不真实,对第三人使用侮辱性语言比如说第三人横行乡里,属于诽谤;3、原告请求撤销处罚,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处罚是因为原告违法,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7时许,固始县李守军因抽水和高本德二人发生矛盾。后高本德、张远英与李守军、李某某在李守军家门前的生产路上再次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高本德、张远英受伤。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高本德、张远英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固始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1日对原告李守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李守军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固始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1日对李守军执行行政拘留,同年8月20日执行完毕释放。

本院认为,原告李守军在互相厮打过程中致高本德、张远英受伤,有高本德、张远英的陈述,证人高某甲、金某某的证言,高本德、张远英损伤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李守军提交证人陈某某、高某甲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进行告知,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对处罚程序也没有异议。被告固始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维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固始县公安局赔偿其被错误拘留十日的赔偿金2006.9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始县公安局固公(往)行罚决字(2014)第0520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李守军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仁地

人民陪审员  贺李平

人民陪审员  杜金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