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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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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志学诉被告固始县观堂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志贵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淮行初字第046号 原告张志学,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蔡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观堂乡人民政府,固始县。 法定代表人吴礼祥,乡长。 委托代理人蔡殿锋,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志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淮行初字第046号

原告张志学,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蔡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堂乡人民政府,固始县。

法定代表人吴礼祥,乡长。

委托代理人蔡殿锋,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志贵,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学诉被告固始县观堂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张志贵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纠纷一案,经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志学的委托代理人蔡亭、被告固始县观堂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殿锋、第三人张志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9月30日,第三人张志贵与固始县观堂乡观堂村村民委员会在鉴证机关固始县观堂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的鉴证下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第三人张志贵承包固始县观堂乡观堂村村民委员会土地18.05亩。被告固始县观堂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30日为第三人办理豫信(固)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原告张志学诉称,原告一家人在1997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共五口人,当时承包经营9.39亩土地,后来由于孩子上学、老人去世,无人耕种,便外出务工,将所承包的土地一部分交予第三人张志贵代为耕种,一部分交予案外人张某某代为耕种。原告回来后向第三人张志贵索要承包土地时,第三人张志贵以将代为耕种的土地调与他人耕种为由拒绝将代为耕种的承包地交还原告,双方遂发生权属争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制止第三人张志贵不法行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第三人张志贵为被申请人诉至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6日进行开庭审理,在开庭过程中第三人张志贵出示了被告为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证实其对原告的承包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已将原告的承包地确定给第三人承包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被告固始县观堂乡人民政府根本没有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权利。综上所述,第三人张志贵所持有的由被告固始县观堂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志贵颁发的豫信(固)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为无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特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固始县观堂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豫信(固)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效。

原告张志学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观堂乡田圩村民组1997年人口变动情况登记表;

2、2006年、2007年粮食直补表;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当庭予以认证。

被告固始县观堂乡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为张志贵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1998年9月30日观堂乡人民政府与张志贵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共30年,经当时的观堂乡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鉴证,鉴证号。根据承包合同内容,被告为张志贵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记载的承包人口、面积、年限、主体等均与土地承包合同一致。原告认为被告无权颁发该证,所依据法律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该认识是错误的。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始于1997年,全国各地时间并不一致,有些省、市稍迟一些。但当时就此问题并无专门法律规定,更谈不上颁发程序。而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于2002年8月,2003年1月1日施行,不能约束颁布前的行政行为;2、本案不应作为行政诉讼受理。原告要求确认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效,而不是要求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张志学与张志贵纠纷的实质还是合同纠纷或侵权纠纷,因此就诉求本身而言,更符合民事确认之诉。综上,观堂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向张志贵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固始县观堂乡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

2、1998年9月30日固始县观堂乡观堂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志贵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当庭予以认证。

第三人张志贵辩称,1、被告给第三人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法,请求法庭予以维持;2、第三人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还有土地承包合同,第三人承包经营使用权合法有效;3、原告说第三人承包土地是从原告手里取得的,这与实际不符,第三人是从村民委员会分过来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发给第三人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志贵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豫信(固)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

2、2014年10月9日固始县观堂乡街道居民委员会、固始县观堂乡观堂村田圩村民组出具的证明;

3、2014年10月14日固始县观堂乡街道居民委员会、固始县观堂乡观堂村田圩村民组出具的证明;

4、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仲裁委员会固农仲案(2014)第003号仲裁裁决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当庭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30日,第三人张志贵与固始县观堂乡观堂村村民委员会在鉴证机关固始县观堂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的鉴证下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第三人张志贵承包固始县观堂乡观堂村村民委员会土地18.05亩。被告固始县观堂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30日为第三人办理豫信(固)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为被告固始县观堂乡人民政府没有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职权,要求确认豫信(固)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效。根据1997年8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延长土地承包期后,乡(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农户颁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固始县观堂乡人民政府在1998年9月30日根据上述通知的精神,向第三人张志贵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符合当时的政策性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故被告在1998年9月30日为第三人办理豫信(固)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政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固始县观堂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30日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志学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仁地

人民陪审员  王欣乐

人民陪审员  杜金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