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济中行初字第20号 法定代表人肖振彬,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光平,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舒庆,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君莉,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一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胜昌,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冯克润,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博,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舒啸虹,乡政府法律顾问。 原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沈小营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沈小营村委)因与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下称新乡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豫法行指字第031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小营村委委托代理人张光平,被告新乡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君莉、王胜昌,第三人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人民政府(下称平原乡政府)委托代理人杨博、舒啸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1月14日,新乡市政府将地号为01-2009-20,座落于人民西路北、自来水-水厂南邻,面积为118082.914平方米的宗地,登记为平原乡政府集体所有,并颁发新集有(2010)第一分01号土地所有证。 原告沈小营村委诉称:该宗地本应归其所有,由其管理和使用。新乡市政府没有做好登记调查工作,地籍调查人员、土地审查人员没有执法资格,登记前没有进行公告,土地来源只有契约、协议、证明,不足以证明土地归平原乡政府所有,也没有土地登记薄,便将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颁发集体所有权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因此,请求:1、撤销被告新乡市政府作出的地籍号为01-2009-20号的土地登记及其对应的土地所有权证;2、依法确认该宗地归其集体所有。 被告新乡市政府辩称:其给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职权来源合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登记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确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平原乡政府述称:该宗地于1975年被当时的平原砖厂实际占用,1980年4月2日被征用,1987年全国非农业占地清查时已做过处理,1989年1月15日,平原乡政府、平原砖厂、沈小营村三方协商,该宗地归其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乡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土地登记行为合法: 1、豫政复议(2014)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结论为: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地号1-2009-20号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2、《土地登记审批表》。摘要内容: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为郊区土地局证明、契约复印件、收款凭单复印件;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一分局初审后认为,该宗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符合土地登记条件,有审查人徐科的签名;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同意初审意见;2010年1月14日,新乡市政府批准准予登记。 3、2009年11月28日制作的《地籍调查表》。主要内容:土地权属性质: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界址调查员:米全卿、徐科;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经审核,该宗地的权属证件齐全,有效合法,界址清楚,四至无纠纷,地籍勘丈结果正确。 4、宗地图及界址坐标成果图,制作时间2009年11月25日。 5、关于平原乡砖厂所占地的证明,系新乡市郊区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7月25日出具。载明:平原乡砖厂现用土地属于1982年以前老企业用地,1987年市非农业占地清查时已作过处理,共占地165亩,现所有权属平原乡政府,使用用途为乡集体企业用地。 6、契约一份。约定:甲(平原公社砖瓦厂)乙(沈小营大队)双方同意占土地253亩,每亩价款600元计151800元整,每年由甲方付给乙方15000元,直至清场。 7、收款凭单复印件3份。三份单据,均注明是占地款。 8、《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登记的内容”栏目记载: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庭审期间,被告新乡市政府向法庭提交了1989年元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系证据9,协议内容:平原砖厂所征用沈小营村的土地共253亩,其所有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完全归平原乡政府所有。 原告质证认为,除证据5外,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以及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1,复议决定书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使用的证据,不能作为土地登记合法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土地审批表,形式不合法,没有编号,没有日期,“土地情况”栏目多为空白;证据3,地籍调查表,有一页调查员姓名、日期为空白,其法人代表肖振彬签名时,对方没有给予解释,不能说明该宗地的所有权归平原乡政府所有;证据4,应先有地籍调查才有宗地图,程序有误;证据2、3、4,审查人员、调查人员是否有执法资格不清楚;证据5,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处理结果不清楚,1995年出具的证明,2009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没有法律效力;证据6、7,说明是占地,收取的是占地款;证据8,申请人申请的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却登记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事项与申请事项不一致;证据9,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协议内容是征用土地,企业不具备征用土地资格,协议内容无效。 第三人平原乡政府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市政府提供的证据9,系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供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证据1、5,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4、6、7、8,证据本身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方向不能确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6日,平原乡政府向新乡市政府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同年11月25日,新乡市经纬勘测规划有限公司制作了宗地图,11月28日,进行了地籍调查,在《地籍调查表》中,“土地权属性质”栏目填写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一栏记载:经审核,该宗地的权属证件齐全,有效合法,界址清楚,四至无纠纷,地籍勘丈结果正确。2009年12月10日,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一分局初审认为符合登记条件,2012年1月14日,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同意初审意见,当日,新乡市政府批准准予登记。后向平原乡政府颁发新集有(2010)第一分01号土地所有权证。 另查,《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为郊区土地局证明、契约复印件、收款凭单复印件。《地籍调查表》中,“填表说明”要求:记录土地登记申请书中有关栏目的填写与调查核实的情况是否一致,不一致的要根据调查情况作更正说明。本案庭审期间,被告新乡市政府解释审查人员、地籍调查人员有上岗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称土地登记前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但没有找到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