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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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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鹤济富源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小强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济中行终第30号 上诉人(一审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审原告)济源鹤济富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汤阳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振彬,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耿琰,济源鹤济矿业投资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济中行终第30号

上诉人(一审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审原告)济源鹤济富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汤阳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振彬,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耿琰,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一审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审第三人)李小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审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冯正道,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鹤济富源煤有限业公司(下称鹤济富源公司)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李小强工伤认定一案,济源市人民法院(下称市法院)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济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李小强2013年6月22日向市法院申请再审,市法院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济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鹤济富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原审认定:2011年11月12日,李全胜被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2年3月9日,李小强以其父亲李全胜系鹤济富源公司职工为由,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其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原信用社的存折、证明人张良军、李全红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材料。市人社局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经调查认定,李全胜1996年-2009年期间在鹤济富源公司从事井下作业,2011年11月12日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从而认为李全胜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李全胜为工伤,并于2012年6月20日送达李小强,于2012年6月25日送达鹤济富源公司。鹤济富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9月5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2)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2年9月20日送达鹤济富源公司。另经查明:鹤济富源公司系经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于2010年7月13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股东为鹤济矿业投资公司和济源市富源煤业有限公司,股权分别为51%、49%。富源煤业公司系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于2010年1月25日成立的企业法人,企业状态为正常。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市人社局认定鹤济富源公司与李全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鹤济富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3日,在此之前,鹤济富源公司是不存在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够从事民事活动,因而李全胜1996年-2009年期间不可能在鹤济富源公司进行工作,故市人社局认定李全胜1996年-2009年期间在鹤济富源公司工作是不能成立的。其次,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互相独立的企业合并到一起,形成一个独立的企业,其后果是原企业都不存在而成立一个新企业,或者原企业中只保留一个企业而其他企业不存在。本案中,根据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来看,鹤济富源公司是由鹤济矿业投资公司和富源煤业公司两个股东共同出资成立的,鹤济矿业投资公司和富源煤业公司并没有合并,各自仍然存在,并且互相独立,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市人社局辩称李全胜原系富源煤业公司的职工,鹤济富源公司系鹤济矿业投资公司和富源煤业公司合并后成立的单位,承继了富源煤业公司的权利义务,从而认为鹤济富源公司与李全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李全胜与富源煤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认定鹤济富源公司与李全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该院原审判决:撤销被告市人社局2012年5月16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人社局负担。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2010年1月25日,济源市富源煤业公司成立。2010年6月12日,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济源市富源煤业公司签订了关于设立济源鹤济富源煤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合资公司成立前,济源市富源煤业公司欠缴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及工伤赔偿等均由乙方承担。2010年7月13日,济源鹤济富源煤业有限公司成立。还查明,济源市富源煤业有限公司由“邵原八号井”等更名而来。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李全胜1996年至2010年期间在鹤济富源公司拥有的矿井下从事采煤等工作。该煤矿企业名称虽已变更,企业性质也发生了变化,但李全胜从事工作的地点没有变化。李全胜于2011年11月12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此职业病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鹤济富源公司作为兼并重组后成立的企业,应继承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鹤济富源公司以其设立时合同书约定其成立前由济源市富源煤业公司承担欠缴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及工伤赔偿等责任为由不承担李全胜的工伤保险责任,因该约定属于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济源市富源煤业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李小强父亲李全胜不发生法律效力,故鹤济富源公司应承担李全胜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市人社局针对李全胜所作的工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原审认定李全胜与鹤济富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撤销该工伤认定不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2)济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维持市人社局2012年5月26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鹤济富源公司负担。

上诉人鹤济富源公司不服一审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济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主要理由:1、一审再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发生在其公司设立之前,与鹤济富源公司无关;2、其公司与李全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其公司与济源富源煤业有限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主体,后者仅是其公司股东之一,且仍合法存续,运营正常,有能力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公司为公司股东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4)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完全错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