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济中行初字第21、22号 原告任中会,男,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原告刘树欣,女,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原告申凤云,女,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原告丁先勇,男,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原告梁秀英,女,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7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振兴,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原新乡市城市规划局)。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田子超,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立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董利生,董事长。 原告任福利、任福安、任中会、刘树欣、申凤云、丁先勇,原告梁秀英诉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第三人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富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二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7日分别作出(2014)豫法行指字第032号、030号行政裁定,指定二案均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1日分别向被告市规划局、第三人世富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二案。原告任福利、任福安、任中会、丁先勇,原告梁秀英,7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振兴,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侯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世富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新乡市城市规划局2005年6月16日为世富公司颁发了编号为新规地20050050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记载:用地单位,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居住兼容公共设施用地;用地位置,见附图;用地面积,33634.85平方米;附图及附件名称,1/1000地形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 原告任福利等6人诉称:其6人分别拥有新乡市卫滨区新开街华彬大厦2号楼和新华街6号楼的房屋,上述房屋位于拆迁区域中,但尚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13年1月17日,其6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市规划局于2005年6月16日将东至人民医院西墙、西至新市场、南至平原路、北至新华街的宗地为世富公司颁发了编号为新规地20050050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范围包括了其6人的房屋。市规划局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6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市规划局为世富公司颁发的编号为新规地20050050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主要理由:1、世富公司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尚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市规划局在颁证前未通知并听取其的意见,没有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原告梁秀英诉称:2013年5月23日,其从任福利等6人处得知市规划局为世富公司颁发了编号为新规地20050050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房屋位于该证确定的四至范围内。市规划局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市规划局为世富公司颁发的编号为新规地20050050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主要理由同上。 被告市规划局辩称:1、刘树欣、申凤云、丁先勇、梁秀英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该四人均已与世富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局的颁证行为并未侵犯四人的合法权益。2、7名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前提条件。本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进行了公告、公示,刘树欣、申凤云、丁先勇、梁秀英还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任福利、任福安等人也曾举报反映本案宗地的规划问题,说明7原告早就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3、7原告起诉撤销本案颁证行为无实际意义。本案颁证行为距今已9年之久,在此期间世富公司先后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拆迁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地段原有房屋早已拆迁完毕并建成新房,相关住户已实际入住并办理产权手续。4、其局为世富公司颁发的编号为新规地20050050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合法有效。2005年6月3日,世富公司向其局提出建设用地选址定点申请,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其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审查后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世富公司用地项目属于企业投资,不属于政府投资,根据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规定,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不需要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需要通知并听取原告等人的意见,其局颁证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7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世富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市规划局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刘树欣、申凤云、丁雅琦(丁先勇之女)、梁秀英与世富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刘树欣、申凤云、丁雅琦、梁秀英已经与世富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协议规定应当将原房屋产权证等有效证件交给世富公司,4人对原房屋不再享有权利,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诉权。 第二组证据材料:1、世富公司在取得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又先后办理的拆许字(2005)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5)第2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新国用(2006)第0102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新规建证副20070007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新规建证副20070008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字第41070020090019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2、梁秀英、任福利、申凤云、任福安、姬学花、赵清泉等人的信访材料以及相关部门的处理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综合证明:世富公司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又先后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证件的办理均需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前提。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进行了公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进行了公示,从原告的信访材料中可以看出原告明知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需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知该地段规划的建设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且刘树欣、申凤云、丁先勇、梁秀英已经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任福利、任福安、任中会也曾就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提起诉讼,说明原告早已知道本案被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