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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兰云不服柘城县公安局胡襄镇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柘行初字第56号 原告王兰云,女,住柘城县。 被告柘城县公安局胡襄镇派出所。 负责人董效力,该所所长。 第三人李友恩,男,住柘城县。 原告王兰云不服柘城县公安局胡襄镇派出所(以下简称胡襄镇派出所)治安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柘行初字第56号

原告王兰云,女,住柘城县

被告柘城县公安局胡襄镇派出所

负责人董效力,该所所长。

第三人李友恩,男,住柘城县。

原告王兰云不服柘城县公安局胡襄镇派出所(以下简称胡襄镇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4年12月16日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云,被告胡襄镇派出所负责人董效力,第三人李友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胡襄镇派出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柘公(胡)行罚决字(2014)0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8月19日19时许违法行为人王兰云与本村村民李友恩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后王兰云将李友恩打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王兰云处罚款500元。

被告胡襄镇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

2014年8月20日被侵害人李友恩的陈述材料及李友恩的伤情鉴定意见。

证实:李友恩被王兰云殴打的事实。

第二组

1、2014年8月23日李某某的陈述材料;

2、2014年8月24日李某甲的陈述材料;

3、2014年8月28日、9月16日两次李某乙的陈述材料;

4、2014年8月24日李某丙的陈述材料;

5、2014年8月23日马某某的陈述材料;

6、2014年8月23日李某丁的陈述材料;

7、2014年8月23日李某戊的陈述材料;

8、2014年9月2日王某的陈述材料;

9、2014年9月2日程某某的陈述材料;

10、2014年9月1日李某庚的陈述材料;

证实王兰云与李友恩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引起打架,王兰云用树枝将李友恩打伤的事实。

第三组

视听资料(2014年8月19日胡襄派出所出警执法仪记录)

证实王兰云于2014年8月19日殴打李友恩的事实。

第四组

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1日王兰云的陈述和申辩(询问录像)

证实王兰云于2014年8月19日殴打李友恩的事实。

第五组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告知权利笔录、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程序合法。

原告王兰云诉称:2014年8月19日由于第三人李友恩到我家大门前,因责任田纠纷打我和我爱人李某某,我们没有还手,李某某劝李友恩回家,并送走李友恩。我回到家中,李某某下地干活,李友恩带着大女婿,大儿子等人,到我家堂屋里,李友恩的两个儿子摁住我让李友恩打,我挣脱后去找村干部,李某某回来后报了警,19点40分左右民警徐某甲到达现场,并带有出警记录仪。综上,原告并没有打第三人李友恩,李友恩打了原告和原告的丈夫,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安全,胡襄派出所违法作出对原告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属事实错误,违法裁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胡襄镇派出所作出的柘公(胡)行罚决字(2014)0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1月9日刘某甲证言,证明证人李某甲与原告家因给刘某甲的老宅基出证言产生矛盾。2,2015年1月12日胡襄镇财政所胡某甲证言,证明纠纷争议之地王兰云已经领取三年国家补贴。

被告胡襄镇派出所辩称:2014年8月29日19时许,原告王兰云在柘城县胡襄镇某某村委会与本村村民李友恩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引起打架,王兰云将李友恩打伤,李友恩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综上王兰云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王兰云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本案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友恩未到庭。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原告王兰云没有打第三人李友恩,被告提供的证言是假的,第三人当时说他找不到证人,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不完整,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的证据材料,其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提供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异议理由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作有效证据使用,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9日19时许,原告王兰云在柘城县胡襄镇某某村委会与本村村民李友恩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引起打架,王兰云将李友恩打伤,李友恩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综上王兰云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王兰云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王兰云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兰云因土地纠纷与本村村民李友恩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将第三人李友恩打成轻微伤,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王兰云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兰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兰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