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济中行立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苗思涛,男,194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清竹,上诉人妻子。
原审起诉人李清竹,女,194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苗思涛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苗思涛上诉称,2008年11月16日,其骑老年三轮车在承留镇浴沱洼村路段正常行驶时,突然被醉酒驾车的赵广建踩住油门飞车左转弯撞倒,后逃逸。但公安机关竟然徇私枉法,与肇事人勾结串通,制造假案,让有驾驶证的李争光当替身,以抽梁换柱的卑鄙手段为肇事人赵广建免责消灾,做出李争光和其均负同等责任的荒唐责任认定书,即(2008)第4004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不服认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做出(2008)第035号复议决定,维持了(2008)第4004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经其多方信访,强烈要求还原事实真相,交警支队又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9)第4000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广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回避了赵广建肇事逃逸的重大事实,公安机关也未对交警支队做出的该违法行为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综上,其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根据该规定,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故济源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苗思涛的起诉,并无不当,苗思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钢战
审 判 员 黄秋评
助理审判员 邓 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正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