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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张克宽诉被告新蔡县李桥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初字第69号 原告张克宽,男,汉族,1931年10月3日出生,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张克勤,男,汉族,1929年3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与原告张克宽系兄弟关系。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初字第69号

原告张克宽,男,汉族,1931年10月3日出生,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张克勤,男,汉族,1929年3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与原告张克宽系兄弟关系。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县李桥回族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水涛,镇长。

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蔡县李桥镇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赵伟,主任。

原告张克宽不服被告新蔡县李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李政(2014)20号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于2014年8月14日向新蔡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平舆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克宽及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刘国庆,被告新蔡县李桥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宋义峰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第三人李桥镇供销社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蔡县李桥镇政府于2014年4月2日作出了李政(2014)20号文,决定该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国家所有,第三人李桥供销社使用。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3年3月20日张克宽要求归还土地的申请;2、2014年3月3日李桥回族镇人民政府做出的受理通知;3、对赵卫新、张克宽、赵明显、李天玉的询问笔录各一份;4、勘测人为李小建、陈伟的现场勘测笔录一份;5、2014年3月20日李桥村委会的证明两份;6、领款人为张克宽的领款单据3张;7、2014年3月25日李桥供销社与张克宽的调解协议书一份(没有达成调解协议);8、2014年3月25日的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一份;9、2014年4月2日受送达人为张克宽的送达回证一份;10、李政(2014)20号文件、新政复决字(2014)10号、李政(2013)63号、新政(2013)71号文件各一份。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是李桥镇供销社建大仓占用张克宽父亲的土地,该争议土地至今仍由李桥供销社使用,并且张克宽在1980年从供销社领取了补偿款,张克宽现有房屋面积为224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处。原告对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6即领款单据上是领过第三人供销社的400元钱,但领的是房子的补偿款,而不是土地的补偿款。11、《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51条,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没有对原告的土地进行过补偿,不能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的规定。

原告张克宽诉称其系新蔡县李桥回族镇村民,在第三人李桥供销社后有一块宅基地,1962年李桥供销社因建大仓借用该宅基地,1967年李桥供销社扒掉了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建成大仓时没有通知原告,原告一直到1972年搬回去住时才知道。当时第三人李桥供销社许诺给原告再找一块宅基地,但一直没有兑现。1980年原告找第三人李桥供销社要求解决该问题,通过协调,第三人赔偿了原告400元钱作为扒掉原告房子的补偿,土地仍由第三人李桥供销社借用。此后,原告张克宽一直找第三人索要自己的宅基地,一直没有结果,原告于2013向被告李桥镇政府申请土地确权,被告作出了李政(2013)63号文件,原告不服,向新蔡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新蔡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3)15号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做出的李政(2013)63号文件,后被告李桥镇政府于2014年4月1日作出李政(2014)20号文件,决定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国家所有,李桥供销社使用。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新蔡县政府申请复议,新蔡县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14)10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理决定,原告于2014年6月31日收到该复议决定后不服,遂于2014年8月14日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张克宽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克宽父亲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原告父亲拥有一处房产占地长30公(一公约1.67米),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房产所有证存根不具备法律效力,违背了现行土地属于全民所有的法律规定;2、领款人张克宽的三份领款单,证明当时领的钱是房子的赔偿款,土地当时是借用的,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这两份领款单据内容相互矛盾,但可以认定赔偿款已经赔偿了;3、2007年11月2日李桥居委会的证明,证明房屋是张克宽的;4、2008年5月28日李桥镇政府对国土局出具的文书;5、1999年10月13日李全德的证明书,证明1962年深秋10月第三人借用原告宅基地的事实;6、1999年10月5日得情况介绍一份;7、(2008)新民初字第00502号裁定书、(2009)驻民申字第02号裁定书、(2009)豫法民申字第1251号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证据原件都提交到了另一案件中,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上面证明不能确定原告对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利;8、收件人为张克宽的国内普通包裹详情单,NO:PA16463599341,上面显示邮局接收的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被告认为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与这些复印件核实,也没有加盖核对属实的印章,无法认定这些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李政(2014)20号确权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张克宽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距其起诉之日已超过15天的起诉期限,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9份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原告对证据本身也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0中李政(2013)63号、新政(2013)71号文件是关于本案争议土地在2013年的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李政(2013)63号文件已经被撤销,新政新政(2013)71号文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是同一份证据,同以上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虽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但其所表明的内容就是原告张克宽拥有一处宅基地,后被第三人李桥供销社于1962年占用这一事实,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也认可这一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7是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