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初字第63号 原告杨强,女,1955年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汝南县古塔办事处刘屯村。 委托代理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县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赵银中,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丽,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强诉被告汝南县教育体育局要求确认汝教字(2014)15号文件违法一案,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1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春霞,被告汝南县教育体育局委托代理人吴云山、赵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南县教育体育局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汝教字(2014)15号《关于杨强同志反映工龄问题的调查报告》,对杨强请求更正工龄的诉求,进行了调查,认定杨强是于1973年经所在村同意顶替别人指标担任民师的,但未经过教体局批准,一直到1979年8月教体局民师花名册上才有记载:“杨强于1979年8月在红旗公社刘屯学校任教”,杨强于1990年参加普通中师选招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考试被录取,到县进修学校民师强化班学习两年,毕业后转为公办教师;被告汝南县教育体育局基于以上事实,提出以下调查处理意见:1、杨强要求更改工龄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更改;2、杨强在民师选招后扣除其两年工龄有政策依据,不予处理;3由古塔中心校负责向杨强解释好人事政策,做好思想稳定工作,停访息诉。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杨强在起诉状中诉称,其于1973年4月在汝南县三里店乡刘屯小学参加教育工作,但在其由民师考取公办教师时,因被告理解政策错误,将其档案上1973年4月参加教育工作时间擅自在转正定级表上改为1979年8月,以此给其造成执行工资错误。原告是1985年至1989年四年函授学习,中师毕业,可被告把原告的函授四年学习当脱产学习,扣2年教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更正,被告置之不理。综上,被告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为此,原告在诉状中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将原告的教龄计算错误,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纠正错误教龄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原告档案教龄工资计算执行;2、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6000元;3、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将诉状中的第一项请求变更为“判决确认被告汝南县教育体育局做出汝教字(2014)第15号文件《关于杨强同志反映工龄问题的调查报告》违法,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纠正错误教龄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原告档案教龄工资计算执行;将诉状中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2、申请追加汝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被告;3、要求确认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4月22日作出《关于周连美、杨强两位同志要求更改工龄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行为违法。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汝南县教育体育局汝教字(2014)15号《关于杨强同志反映工龄问题的调查报告》、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周连美、杨强两位同志要求更改工龄问题的处理意见》;3、杨强毕业文凭。该证据证明杨强4年函授学习,不是脱产学习;4、河南省民办教师任用证。该证据证明杨强取得教师身份的时间。5、河南省教育厅办公室教人(2012)1196号《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原民办教师身份和教龄认定的指导意见》。该证据证明教育主管部门是教师身份的认定主管部门。6、汝南县三里店乡中心学校《关于更正杨强同志工龄的报告》,证明杨强于1973年4月参加工作,1985年9月到1989年7月参加汝南进修学校函授四年学习,中师毕业,90年转公办教师,从未间断,诉讼时效不超。7、汝南县三里店中心学校教师张平安书面证明。该证据用以证明1979年至1988年三里店教育工作站工资档案管理混乱,工资按人头发款,从未让老师签过工资册,有很多实际认可教师与工资册不对号,杨强是其中之一,且证明诉讼时效不超。8、杨强更正申请。该证据用以证明杨强于1973年4月任教至今,2007年工资套改工龄被弄错为79年,且证诉讼时效不超;9、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份;10、驻马店市人事局《关于周莲英、杨强二位同志反映问题的复查意见》,证明诉讼时效没过;11、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证明驻马店信访复查委员会将杨强的问题在2009年3月26日决定从教育部门变为县市人事部门反映该问题。12、汝南县纪委驻教育体育局纪律检查组证明;13、群众信访事项交办通知单2份。证明不超诉讼时效。14、门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超声报告单、CT报告,证明杨强因教龄计算错误,精神受到打击,遭受医疗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应当有经手人签名。对其他证据没有发表明确的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汝教字(2014)第15号《关于杨强同志反映工龄问题的调查报告》系行政机关内部文书,该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从来没有作出过工资套改和工龄认定的决定,也没有职权做这些工作;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5、9、10、11、13,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12、6、8、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医院开具的病历及诊断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强系退休教师,1973年4月开始在汝南县原三里店乡(现古塔街道办事处)刘屯学校任教,担任民办教师。1983年6月,汝南县教育局为原告颁发了《河南省民办教师任用证》,该证书上记载:杨强于1973年4月任教,任职学校为刘屯学校。原告在工作期间,于1985年9月至1989年7月在汝南县教师进修学校进行函授进修学习,汝南县教师进修学校亦为原告颁发有毕业文凭证书。1990年原告参加普通中师选招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考试,被录取,原告的身份由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1992年对杨强工资定级时,被告在“师范院校招收民办教师毕业生定级审批表”中教育主管部门意见一栏内填写“同意定级,另加7、00元”并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汝南县劳动人事局在批准意见一栏中填写“同意,从92年8月执行”并加盖该局公章。杨强认为被告将其工龄计算错误,于2008年3月向被告处反映,要求更改其工龄,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要求不符合规定。同年8月10日,原告向驻马店市教育局反映,要求对其工龄计算错误问题进行复查。驻马店市教育局经复查,认为原告的教龄计算有政策依据,对其工龄不予更改。原告杨强对驻马店市教育局的复查意见不服,又申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复核。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组织市人事局、教育局、信访局有关人员进行了复核,作出驻政信复(2009)4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认为杨强反映的更改工龄问题,属于人事部门的职责范围,超越了教育部门的处理权限,并决定撤销驻马店市教育局的复查意见,责成驻马店市教育局积极引导杨强向县市人事部门反映该问题。原告依据此信访决定书,又向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关于周连美、杨强两位同志要求更改工龄问题的处理意见》,认为杨强的工龄不予更改,扣除其两年工龄符合政策规定。原告杨强对该处理意见不服,又向驻马店市人事局提出书面复查申请,要求对其工龄问题进行复查,驻马店市人事局经复查,认为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周莲美、杨强两位同志要求更改工龄问题的处理意见》事实清楚别、依据准确,同意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述处理意见。后原告又分别于2011年4月7日、2012年7月前往汝南县纪委驻汝南教育体育局纪律检查组、汝南县信访局反映,要求解决其工龄问题。2014年3月5日,原告通过上访从信访部门获得被告作出的汝教字(2014)15号《关于杨强同志反映工龄问题的调查报告》文件,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