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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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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峰与巩义市人民政府、巩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登行初字第56号 原告张玉峰,男,汉族,1972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英杰、胡剑南,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春阳,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博,巩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登行初字第56号

原告张玉峰,男,汉族,1972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英杰、胡剑南,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春阳,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博,巩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旭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张丰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兆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峰诉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巩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玉峰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李跃武

人民陪审员  李晓婉

人民陪审员  杨玉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