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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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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美秋与范县人民政府、范县国土资源局2不服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台行初字第00001号 原告金美秋,男,汉族,1942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朵庆飞,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丽玲,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顺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台行初字第00001号

原告金美秋,男,汉族,1942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朵庆飞,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丽玲,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顺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安,范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被告范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光耀,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顺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安,范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第三人金文献(曾用名金文现),男,汉族,1946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盛福忠,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美秋不服被告范县人民政府、范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金文献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美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朵庆飞,被告范县人民政府和范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顺英、王新安,第三人金文献其委托代理人盛福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1月,被告范县国土资源局经过调查审批,为第三人金文献作了编号为0622128的集建使用权土地登记,1995年10月被告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金文献颁发了范集建(95)字第06221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范县人民政府、范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土地登记规则》;2、编号为0622128的集建使用权土地登记册(内含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界址标示、宗地草图、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金美秋诉称,1、根据范县地区的习俗,叔叔和婶子去世,其儿子及出嫁的女儿放弃继承,家中无其他人员时,丧事由侄子即原告办理,叔叔和婶子的家产由原告继承。因此金赞廷遗留的宅基地应由原告继承;2、第三人金文献原来就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编号是0622074,于1992年颁发。被告的颁证行为违反了农村居民建住宅按规定标准一户一处的规定;3、本案争议的宅基地,金文献虽声称拥有宅基证,但十几年来一直未在该宅基地上建设房屋。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超过一年未建房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4、范集建(95)字第06221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丈量时未经四邻确认,程序违法。综上,被告范县人民政府、范县国土局为第三人金文献颁发范集建(95)字第06221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原告金美秋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继承书一份,证明金美秋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金美秋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金美秋身份信息;3、邵某出庭证明原告金美秋为金赞廷其妻丁氏办的丧事,遗产由原告继承,编号为0622128集建使用权土地登记册界址标示上指界人不是其本人签字;4、金某出庭证明95年发宅基证是村里找几个人丈量,并填申请表,有房子就给办证,空白地不办;5、邵某出庭证明原告金美秋为金赞廷及其妻丁氏办理的丧事,按农村习俗,原告继承两位老人遗产;6、陈某出庭证明本案争议宅基地以前种的是树,现盖的房子才3个来月。

被告范县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农村村民建宅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提出用地申请,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报人民政府批准。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规定,初始土地登记程序:1、申报;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土地证书。在90年代初,大量发证期间,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在四邻没有争议的情况下,由村委会实地丈量、填表、签字,乡政府负责审核,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发证,当时提供资料有1、土地登记册(包含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审批表);2、地籍调查表。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范集建(95)字06221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范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同范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金文献述称,金赞廷及其妻丁氏在世时,由于第三人多次掏钱给他们看病和探望,两人均多次表示要把他们管理使用的位于白衣阁乡西赵村的一亩八分五厘宅基地给付第三人,1995年金赞廷女儿金秀芹在其母亲丁氏的安排下,在王百稳的见证下与第三人签订了《转交宅基地协议》,正式把金赞廷和丁氏管理使用的一亩八分五厘宅基地交付给第三人。1995年,第三人金文献向西赵村委会提出用地申请,村委会同意把本案争议宅基地给第三人作宅基地使用,报白衣阁乡政府审核同意,范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公示、四邻现场指界等法定程序后为第三人颁发了范集建(95)字06221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范县人民政府、范县国土局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金文献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第三人金文献的户口本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具有申请宅基地的资格;2、老地契一份,证明本案争议集体土地来源合法;3、转交宅基地协议一份;4、证实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金文献土地来源合法,本案争议宅基地实际上金赞廷夫妇是赠与了第三人,第三人申请宅基地使用证时,该宅基地是符合村内规划的。

依原告金美秋的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范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为第三人金文献颁发的编号为0622074集建使用权土地登记册(内含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界址标示、宗地草图、土地登记审批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作出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金美秋身份证明、继承书以及四位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原告继承了金赞廷及其妻的遗产(土和树木),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证人邵某出庭证明,被告范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编号为0622128的集建使用权土地登记册指界人不是本人签字,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依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1992年被告范县人民政府已经为第三人金文献作了编号为0622074的集建使用权土地登记,能够证明被告已经为第三人批准了一处宅基地,本院认为被告没有严格审查第三人是否已有宅基地,违反了一户一处的原则,且通过证人邵某证明,界址标示指界人不是本人签的,因此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界址标示、宗地草图、土地登记审批表,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的老地契及宅基地转交协议,因日期有涂改且没有其他证人作证,本院不予认可;第三人提供的证实信由于证人没有出庭证实,本院不予认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