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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淑华与洛阳市房管局房产发证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行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新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仪,该局产权产籍监理处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行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新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仪,该局产权产籍监理处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华,女,满族,1958年2月11日生。

原审被告洛阳市吉利区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薛国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振京,该局职工。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杨金库,男,汉族,1945年1月23日生。

上诉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服吉利区人民法院(2014)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仪、闫建国,被上诉人王淑华,原审被告洛阳市吉利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振京,原审第三人杨金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淑华与第三人杨金库于2002年9月11日登记结婚。中油一建第一生活区新5号楼4单元602室原房屋所有权人为中油一建公司,后经房改,即2005年9月19日,吉利区房管局将该套房屋产权办至第三人杨金库名下,并为其颁发了“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X004596”号房产证。该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杨金库,“产别”为“私有房产(房改)”,“共有人”一栏为空白,“房屋坐落”一栏为“吉利区中原路29号院”。2010年,王淑华与杨金库产生矛盾。2010年8月,杨金库发现上述房屋的房产证被原告拿走,在向原告索要未果的情况下,杨金库以该房产证丢失为由,申请洛阳市房管局为其补办房产证(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之规定,2008年7月1日之后本案涉诉房产的房屋登记机构由原发证机关吉利区房管局变更为洛阳市房管局)。2010年8月26日,杨金库按照洛阳市房管局的要求在《洛阳日报》上刊登了房产证、土地证遗失公告,并向洛阳市房管局、吉利区房管局出具了关于其位于吉利区中原路29号院的新5号楼4单元602室的“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X004596”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遗失的具结书后,2010年11月10日,被告洛阳市房管局为杨金库补办了“洛房权证市字第00093318”号房产证。该房产证中“房屋所有权人”一栏载明为“杨金库”,“共有情况”一栏载明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一栏载明为“吉利区河阳路538号中油社区新5幢4-602”,“登记时间”一栏载明为“2010-11-10”,未载明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原房产证载明的房屋坐落位置“吉利区中原路29号院”与新补办的房产证载明的“吉利区河阳路538号中油社区”和“中油一建第一生活区”均是指同一生活区。

另查明,2010年9月,杨金库将王淑华诉至我院,要求与王淑华离婚,该案撤诉后,杨金库于2011年再次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2月,本院作出“(2012)吉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金库名下位于吉利区中油社区新5号楼4单元602室的房屋属杨金库与王淑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判令该房产归杨金库所有,杨金库补偿王淑华78539.5元。该案判决后,王淑华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三人杨金库明知其中油一建第一生活区新5号楼4单元602室的房产证由原告王淑华持有保管,仍以房产证丢失为由,申请被告洛阳市房管局为其补办房产证,扰乱了正常的房屋登记管理秩序。被告洛阳市房管局在为杨金库补办房产证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审查责任,未通知申请人的配偶参与办证程序,在原房产证没有遗失的情况下,又给杨金库补办了房产证,侵害了原告作为房屋共同所有权人的必要知情权,导致一套住宅房出现两个房屋权属证书,且该行为足以影响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共有意识的确信,故被告洛阳市房管局为第三人杨金库补办的房产证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11月10日为第三人杨金库颁发的关于洛阳市吉利区中油社区新5号楼4单元602室的“洛房权证市字第00093318”号房产证。判决书送达后,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王淑华的起诉已超法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主张撤销的洛房产权证市字第00093318号房产证,是上诉人根据本案第三人杨金库于2010年10月15日申请遗失补证,2010年11月12日证载于房屋登记簿所颁发的。根据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称,其于2012年9月18日在吉利区法院民事案件审理中已见到作为证据的涉案房产证。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但其在事隔二十二个月之久的2014年7月17日才提起行政诉讼,且无法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其起诉已超法定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洛阳市房管局在为杨金库补办房产证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审查责任,未通知申请人配偶参与办证程序,在原房产证没有遗失的情况下,又给杨金库补办房产证,侵害了原告的必要的知情权,导致一套住宅出现两个房屋权属证书。影响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共有意识的确信,这个认定不符合事实。第一,上诉人在办理遗失补证中,按规定让第三人杨金库在《洛阳日报》上刊登房产证遗失公告,目的在于让相关利害关系人知道原房产证遗失,这说明上诉人已尽到了审查义务。第二,房屋登记是以申请人自愿申请而启动的登记行为,房屋登记机关无权强制申请人登记,所以,上诉人也没有义务通知任何隐性产权共有人申请登记。第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淑华持有并保管原第X004596号房产证,那么其对该房屋没有登记共有权人的事实是清楚的,而上诉人办理遗失补证是依据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进行补发房产证,因此上诉人的遗失补证行为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知情权。第四,上诉人办理遗失补证后,原第X004596号房产证已作废,并在房屋登记簿上注销。其已不具有房屋登记的公示力,所以,根本不存在一房二证之谈。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三、一审判决书应当予以撤销。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共有房产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在原第X004596号房产证所载房产申请登记中,被上诉人王淑华未申请登记,也未提出异议,而房屋登记簿上也未证载被上诉人王淑华作为共有权人,更谈不上办理共有权证。因此,被上诉人是否是隐性共有权人。上诉人无从知道,这只有从民事诉讼中确认,但在办理房屋登记时,没有民事确权判决。因此,上诉人的登记行为没有过错,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洛阳市中级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确权涉案房产权属归第三人杨金库所有。生效法律文书的确权判决书证明上诉人的登记行为无过错。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王淑华的起诉已超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支持。故上诉人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淑华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