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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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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力行钢业有限公司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力行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洪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庆海,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纯民,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政 判 决 书

(2015)洛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力行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洪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庆海,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纯民,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红,该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晓曼,该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国梁,男,汉族,1968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丽,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白利,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市力行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行公司)因工伤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力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庆海、韩纯民,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红、冯晓曼,被上诉人任国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张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第三人任国梁经以招聘方式到原告力行公司从事杂工工作,2014年2月开始到车间从事操作机器工作,其与力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经洛(瀍)劳仲案字(2014)第22号生效裁决书确认。

2014年3月19日13点左右,任国梁在车间操作拔丝机时,不慎将左前臂卷入拔丝机料盘中,致使左腕受伤。车间主任马海力、办公室主任张建乐、班长马延斌将其送至洛阳市正骨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腕部正中神经损伤,腕部尺神经及尺动脉损伤,左腕关节开放性脱位,左桡骨茎突开放性骨折,左示指伸肌腱及固有伸肌腱断裂,左腕部掌侧及背侧皮肤挫伤。

2014年6月25日,任国梁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向用人单位送达《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洛人社工伤调字(2014)第042号)。力行公司接到通知书后,答复称:任国梁系杂工,不是机床操作工,所受事故伤害系擅自操作机器导致,不能算作工伤。市人社局经过调查认为该理由并不成立,任国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市人社局依据调查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了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及任国梁送达了该决定书。力行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任国梁系原告公司职工,在操作机器时不慎导致受伤,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力行公司在规定时间没有提供任国梁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现主张任国梁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观点不能成立。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书送达后,力行钢业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力行公司上诉称,任国梁虽是上诉人员工,但是其是做杂货的,他不是机床操作工,没有经过机床操作的专门培训,不具备操作机床的能力。2014年3月19日,没有任何领导指派,任国梁擅自单独操作只有两人才能操作的机床造成其本人受伤。其是擅自偷开、偷学并违章操作机床才造成他本人受伤的,虽然上诉人在事后将其送往医院救治,但从未承认其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任国梁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在工作地点、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造成受伤的关于工伤认定三个缺一不可的条件,其受伤应为一般的人身损害,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1、依法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并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045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2014年6月25日任国梁向答辩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于当天受理了其工伤申请。2014年6月26日答辩人向上诉人送达了《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给予了答复。上诉人所谓的任国梁是做杂活的员工,不是机床操作工,所受事故伤害系其擅自操作机器导致,不能算作工伤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已生效的洛瀍劳仲案字(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书及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均查明:任国梁2014年2月开始到车间干活,从事操作机器工作。无论是上述的裁决书还是判决书都不支持上诉人所谓的任国梁做杂活的说法。故答辩人认为:任国梁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操作拔丝机中不慎被机器挤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任国梁受伤是因其擅自操作机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任国梁所受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答辩人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了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及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045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行政诉讼申请应被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任国梁当庭口头答辩称,1、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否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造成的,已经由仲裁裁决书确认,而且上诉人也没有异议。2、第三人偷开机床事实不能成立,事故当天车间主任出示证言,证明第三人不是偷开。3、经过仲裁和判决的事实,充分显示上诉人是拖延时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力行公司与任国梁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且经车间主任马海力安排到车间干活时,出现事故。此事实已经洛阳市瀍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洛瀍劳仲案字(2014)第22号生效仲裁裁决书所确认。任国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内因操作机器时不慎导致受伤,属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虽任国梁受伤有操作机器不慎原因,但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上诉人力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任国梁所受伤害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因此,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045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力行钢业有限公司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