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行终字第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平均,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长水,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险福利股股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胜利,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会超,男,汉族,1989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爱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洛阳鑫冠化工有限公司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洛龙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鑫冠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磊,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长水、崔胜利,被上诉人李会超的委托代理人潘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会超系鑫冠化工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经汝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汝劳人仲案字(2014)2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2014年2月26日晚22点30分左右,李会超骑摩托车上班途中,撞在了停在路边的豫CC32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B955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上,李会超受到事故伤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骨骨折,左眼球破裂,头皮裂伤。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汝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会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2014年6月5日,李会超父亲李建功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证材料后,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了对李会超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事故认定书、仲裁裁决书及工伤认定条例相关规定,作出洛人社(汝)工伤认字(2014)第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鑫冠化工公司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公,违背法律规定为由,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会超与鑫冠化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认。李会超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洛人社(汝)工伤认字(2014)第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洛阳鑫冠化工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洛阳鑫冠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2014年2月26日晚22时30分钟,李会超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撞在停在路边维修的大货车上,致其身体受伤,依法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而汝阳县交警队为了偏护李会超,错误的认定双方负对等责任,把本不应享受工伤待遇的李会超的损失转嫁给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洛阳市人社局不加任何分析地认定李会超的损伤为工伤,为此上诉人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做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让本不应该承担责任的用人单位“躺着中枪”,为本此事故“买单”。上诉人在没有享有参加事故责任划分听证、申辩和提起复议权利的情况下,承担此起事故的赔偿,实属冤枉,为了维权,特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洛人社(汝)工伤认字(2014)第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答辩人认为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答辩人作出的洛人社(汝)工伤认字(2014)第56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的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汝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汝劳人仲案字(2014)第20号仲裁裁决书,均为生效的法律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李会超与大货车的事故责任划分为同等,李会超承担的是非本人主要责任,那么,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李会超所受事故为工伤,事实清楚,依据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会超当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会超与上诉人洛阳鑫冠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所认定,故被上诉人李会超与上诉人洛阳鑫冠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李会超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被公安交通警察机关认定为李会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李会超家人的申请、仲裁裁决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所作的洛人社(汝)工伤认字(2014)第56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洛阳鑫冠化工有限公司认为李会超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无证据可以支持其理由,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鑫冠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