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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黄仙娥与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仙娥,女,汉族,1963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运玲,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局长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仙娥,女,汉族,1963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运玲,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铭川,该局治安管理大队三中队副队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涛,洛阳市公安局驻洛龙分局法制室科员。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杏云,女,汉族,1974年3月6日出生。

上诉人黄仙娥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仙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运玲,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川、张涛,被上诉人王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5时许,在安乐镇狮子桥村黄仙娥家后面,因积水问题,原告黄仙娥清理废土,同村村民第三人王杏云以影响自家为由阻止黄的行为,黄仙娥并没有停下。后王杏云叫丈夫王万顺到场,期间黄仙娥和王杏云双方发生口头争执,继而死拽起来,王万顺拉架后致使黄仙娥倒地,王杏云持黄仙娥干活用的圆头锹将黄的头部打伤流血。安乐分局接到110指令后,出警民警迅速到场了解情况,将涉嫌故意伤害的王杏云带回警局调查,受伤的黄仙娥被120急救车拉走。后经鉴定黄仙娥所受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6月5日,安乐分局依据调查落实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杏云的伤害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同日,安乐分局将王杏云送至洛阳市行政拘留所实施拘留。2014年7月13日,黄仙娥向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同年9月4日洛阳市公安局作出(2014)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安乐分局对王杏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为,公安机关具有实施管理的职责。安乐分局根据调查黄仙娥、王杏云、王万顺询问笔录,查清了黄仙娥因积水问题和王杏云发生口头争执,后双方动手打架,王万顺拉架后致使黄仙娥倒地,王杏云持黄仙娥干活用的锹将黄仙娥的头部打伤的事实。安乐分局据此对王杏云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在安乐分局的调查笔录中,黄仙娥言明自己是被王杏云打伤,对王万顺的最初指控是没有看清打人的是王万顺夫妻中的谁,而王万顺夫妻自始至终都承认是王杏云打伤黄仙娥的,证言互为印证。现黄仙娥以王万顺将自己打伤,应对王万顺进行处罚的理由并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作出安乐公(治)行罚决字(2014)01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原告黄仙娥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黄仙娥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新的公正裁决。具体上诉理由如下:一、是王万顺拿圆头锹将上诉人打伤的,而不是王杏云将上诉人打伤的,此事实上诉人在公安局调查时讲得很清楚,公安机关却对此置之不理,凭空认定是王杏云将上诉人打伤。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认是王杏云将上诉人打伤,这一认定缺乏依据。公安机关诱导说他们是夫妻,谁打得都一样,想让上诉人说是王杏云打的,但上诉人始终没有违背事实,只讲过谁打的上诉人没看清,可这不能代表上诉人说过是王杏云打的。三、由于事实上认定错误,所以从公安到法院所做出的处罚决定和判决书都是错误的。错在应该对王万顺作出处罚决定,而不是对王杏云作出处罚决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答辩称:2014年4月14日15时许,我局接110指令称在安乐镇狮子桥村有人被人打伤,我局出警民警迅速到场了解情况后将涉嫌故意伤害的王杏云带回进行调查,受伤的黄仙娥被120急救车拉走。后经调查:2014年4月14日15时许,在安乐镇狮子桥村黄仙娥家后面,因积水问题,黄仙娥清理废土,与前来制止的王杏云发生争执,后王杏云持黄仙娥干活用的圆头锹将黄仙娥的头部打伤。经鉴定黄仙娥所受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6月5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杏云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当日我局将王杏云送往洛阳市行政拘留所执行拘留。2014年7月13日黄仙娥对我局2014年6月5日对王杏云作出的安乐公(治)行罚决字(2014)0111号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9月4日我局收到洛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我局对王杏云作出的安乐公(治)行罚决字(2014)0111号处罚决定。综上所述,我局对本案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2014年6月5日作出的安乐公(治)行罚决字(2014)0111号处罚决定。

原审第三人王杏云当庭口头答辩称,事情发生时是因为上诉人在我家门口挖土,我去阻止,发生争执,争吵时上诉人拿着方头铁锨,朝我头上打了三下,打在我头上,后来我才扑过去跟她打,还她了一掀,看她流血了就没有再打,当时我爱人在旁边,来拉架。不是上诉人说谁打的就是谁打的,一审时上诉人还说我身上的伤不是她打的,那我身上的伤是谁造成的?不论怎样做人要勇于承担。是我打的我就承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接警后,对在场的三名当事人均进行了调查,在调查笔录中,上诉人黄仙娥最初说是被王万顺打伤,在之后的笔录中又说没有看清打人的是王万顺还是王杏云,而王万顺夫妻自始至终都承认是王杏云打伤黄仙娥的,因当时并无其他在场证人,公安机关综合现场三人的证言,认定王杏云殴打了上诉人黄仙娥,并对王杏云作出治安处罚,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黄仙娥称第二次笔录是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诱导其作出的,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故其上诉称是王万顺将自己打伤,应对王万顺进行处罚,没有证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仙娥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