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洛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建玲,男,汉族,1964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位改芹,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雪逊,男,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刘建玲朋友。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李彦霖,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洛生,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丁新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慧卿,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花民,女,汉族,1935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忠裕,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建玲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建玲的委托代理人位改芹、张雪逊,被上诉人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范洛生,被上诉人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慧卿,被上诉人王花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忠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64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时间是1997年9月,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1年)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根据此条规定,对该证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该在1998年12月届满。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请示答复(2000年4月19日法行(2000)7号):“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贯彻意见》)第35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在《若干解释》实施之日即2000年3月10日之前已经届满,其在起诉期限届满之后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审原告王花民对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64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涧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王花民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乃君 审 判 员 杜 燕 代审判员 李扬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