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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李官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宜行初字第6号 原告李官印,男,汉族,1943年5月13日出生,住宜阳县。 原告李官星,又名李四娃,男,汉族,1963年1月26日出生,住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吕治玲,女,汉族,1975年7月12日出生,住宜阳县,特别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宜行初字第6号

原告李官印,男,汉族,1943年5月13日出生,住宜阳县。

原告李官星,又名李四娃,男,汉族,1963年1月26日出生,住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吕治玲,女,汉族,1975年7月12日出生,住宜阳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遵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晓玲,县长。

委托代理人:布新国,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宜锋,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一般代理。

第三人:李公万,男,汉族,1942年9月6日出生,住新疆喀什市岳普湖县。

委托代理人李战伟,男,汉族,1970年7月5日出生,住宜阳县,系李公万之侄,特别授权。

原告李官印、李官星诉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公万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公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官印、李官星及委托代理人吕志玲、赵遵义,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布新国、刘宜锋,第三人李公万的委托代理人李战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政府2013年10月24日作出宜政(2013)69号《关于香鹿山镇李营村李官印、李四娃与李公万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人(李官印、李四娃)与被申请人(李公万)的宅基地均属1985年前的老宅,李官印宅基地座南向北,四至:东:李某甲、李公万,西:李某乙,南:李四娃,北:街道。长:47.12米,宽:北宽7米,南宽6.6米,面积:328.39平方米(折0.49亩),其中85年清册显示,长:39.2米,宽7.12米,面积268.8平方米。(合计:0.403亩)。李四娃宅基座北向南,四至:东:宋某某、李公万,西:李某丙,南:街道,北:李官印,长:38.6米,宽:北宽6.6米,南宽7.25米,面积271.75平方米(折0.407亩),其85年清册显示,长:38.6米,宽:7.25米,面积:279平分米(合计:0.42亩)。李公万宅基座北向南,四至:东李战伟,西李官印、李四娃,南街道,北李某甲,长:32.02米,宽:4.81米,面积:154平方米(折0.23亩),其85年清册显示,长:29.28米,宽:4.82米,面积141平方米(合计:0.21亩)。李四娃的宅基地宽实际占地与85年清册不符,北宽比85年清册登记少0.65米,南宽与85年清册一致,李官印的宅基地宽实际占地与85年清册不符,北宽比85年清册少0.12米,南宽少0.52米。李官印与李四娃宅基地实际占地与85年清册登记尺寸不符,李公万实际占地与1985年登记尺寸相比,宽度基本相符,长度不符。1993年香鹿山镇对辖区内农村宅基地清宅时为李公万颁发了宜集建(93)字第083001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1994年,被申请人的侄儿李战伟将被申请人的老房扒掉改建成了平房,并将与申请人相邻的土坯墙北段翻修成了砖墙,当时双方未发生纠纷。2009年2月6日,李战伟在李公万原地基上翻修临街房时,扒掉与李四娃相邻的土坯墙南段,建新墙时,李官印、李四娃提出此墙属他们二人的私墙,因此双方发生了纠纷。纠纷发生后,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宅基地现状以土坯墙中为界。

2009年5月,李官印、李四娃兄弟二人以李公万的宜集建(93)字第0830013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办证时西邻未经李官印、李四娃指界,盖章为由,起诉至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李公万持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6月19日宜阳县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以李公万宜集建(93)字第0830013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办证程序不合法为由,判决撤销李公万的宜集建(93)字第0830013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9年10月李公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4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撤销李公万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现李公万的宜集建(93)字第0830013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作废。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1、申请人两家宅基均属1985年前老宅,85年宅基地清册与实际占地不相符;2、申请人两家宅基的实际占地面积均超出当地宅基地规定标准;3、被申请人宅基地实际占地与1985年清册宽度基本相符,且面积符合当地宅基地用地标准。

鉴于以上事实,参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双方宅基地应依照实际所占的四至界限使用,经研究做出以下决定:1、李公万的宅基地按实际占地确定宅基地使用权,长:32.02米,宽:4.81米,面积:154平方米。2、李官印的宅基地按实际占地确定宅基地使用权,长:47.12米,宽:北宽7米,南宽6.6米,面积:328.39平方米。3、李四娃的宅基地按实际占地确定宅基地使用权,长:38.6米,宽:北宽6.6米,南宽7.25米,面积271.75平方米。

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宜政(2013)69号文件事实不清。原告与第三人李公万的宅基地均属1985年前的老宅,并于1985年登记造册,由政府部门核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1993年,由于原告与第三人的证载使用面积与实际面积发生部分重叠,政府部门便将原告与第三人的85年颁发的宅基证收回,同年4月,被告单方为第三人颁发了宜集建(93)字第08001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于该土地使用证未经法定程序核发,且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已被宜阳县人民法院撤销。1994年,第三人建房屋时即与原告发生了纠纷,此纠纷经宜阳县寻村乡土地所处理,寻村乡土地所还为二原告出了证明。后原告申请人民政府按85年土地清册重新确认原告对现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而被告的工作人员违背本案的客观事实,不顾第三人李公万的退休公职人员身份(户口不在香鹿山镇李营村),将原告李官印、李四娃与第三人相邻的、属于原告李官印、李四娃所有的私墙认定为官墙,致使原告的实占面积不仅与85年土地清册相比相对减少,而且原告的实占面积和房屋划在了邻居的宅基地范围之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及房屋使用权,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完全是滥用职权的渎职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使本案的纠纷不断扩大,邻里矛盾更加激化,无奈二原告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而洛阳市人民政府的(2014)第26-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理决定,为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宜阳县人民政府“宜政(2013)69号”文件,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