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龙行初字第10号 经营者:程新建,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幼平,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红,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程玉龙,男,汉族,1994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马争,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高新开发区新建非标设备加工厂(下称非标厂)不服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管理纠纷一案,2015年1月14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非标厂经营者程新建、委托代理人王幼平,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天娃、薛红,第三人程玉龙及委托代理人司马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0月24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程玉龙在非标厂承建的宜阳县工地上因工作中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程玉龙与非标厂经营者系亲属关系,2013年9月28日,程玉龙在原告承揽的宜阳工地上受伤。2014年9月25日,程玉龙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编号为洛人社工伤认字W第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玉龙受伤的性质属于工伤。原告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缺少事实依据,原告受伤地点虽在工地,是其不听他人劝告,强行靠近施工现场,并操作技术性较强而自己经验不足的焊接,最终导致事故发生。程玉龙不是因履行工作任务而受伤,不能认定工伤。洛人社工伤认字W第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少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李法有、程喜梅、刘亚龙证人证言。证明:程玉龙与程新建的亲属关系,不是非标厂职工。其中程喜梅还证明程玉龙不听招呼,强行操作引起事故的过程。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程玉龙2012年6月起在原告处上班,从事工作为杂工,2013年9月28日,程玉龙跟随程新建到宜阳工地班干活时,在施工的罐体内被烧伤,受伤后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O医院入院治疗,医院诊断为:烧伤(火焰)18%TBSA,浅二度5%,深二度10%,三度3%,全身多处。2014年9月25日,程玉龙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认为陈玉龙提交的材料完整,受理了他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时于2014年9月26日向非标厂邮寄送达了《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4)第056号),对程玉龙2013年9月28日的在干活中烧伤的事实进行调查,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答复。非标厂认为:一程玉龙不是其职工,是非标厂经营者程新建的亲戚;二2013年9月28日受伤是其不听他人劝阻,强行进入工作现场烧伤,并提交三份证人证言加以证明。之后,市人社局对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认真核实,确认2013年12月18日的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劳仲案字(2013)第164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5月26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年9月15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法律文书均认定非标厂和第三人程玉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市人社局认为非标厂所讲与实际情况不符,故此,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0月24日向非标厂邮寄送达,2014年10月30日非标厂签收。 原告非标厂在起诉书中认为,第三人在原告所承揽的工地受伤,系不听他人劝告,强行靠近施工现场,并操作技术较强而自己经验不足的焊接,导致事故的发生,认为不是履行工作任务受的伤。市人社局认为,程玉龙在原告承揽的工地、工作时间、因干活期间中烧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非标厂所说第三人程玉龙技术不熟练或是不听劝阻,系原告在管理工人和管理施工现场失误造成的,事后可依照厂规厂纪对程玉龙进行处罚,但不影响他的工伤认定。程玉龙的受伤事实及过程原告在起诉书中已认可,生效的判决中也认定第三人程玉龙是2013年9月28日在原告承揽的宜阳工地班干活时,在施工的罐体内被烧伤。程玉龙病历中也明确载明他是在原告处上班过程中烧伤的。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程玉龙于2014年9月2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洛阳市高新开发区新建非标设备加工厂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及企业性质; 3、2013年12月18日的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劳仲案字(2013)第164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5月26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年9月15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程玉龙和非标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证明程玉龙在工作中受伤的客观事实; 4、程玉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程玉龙具有合法的劳动主体资格; 5、程玉龙2013年9月28日受伤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O医院病历,2013年11月1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O医院出具的程玉龙受伤诊断证明书。证明:程玉龙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在工作中受伤的客观事实; 6、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4)第036号)及特快专递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程玉龙受伤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履行了调查职责; 7、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洛人社市工伤受字(2014)第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61号)及特快专递。证明:被告的办案程序合法; 8、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程玉龙述称:2013年9月28日,程玉龙在原告承揽的宜阳工地上工作,在罐体内作业时被烧伤,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非标厂一再主张程玉龙受伤是由于其自身不听劝告,并非因工作原因所造成,该理由完全违背客观事实。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工伤保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认原则,不论受伤害职工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范围,同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排除性规定,就应当认定(视同)为工伤。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程玉龙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五〇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首页; 2、一五〇中心医院预交款记录。证明:程玉龙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程新建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被登记作为联系人,且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 3、录音资料(书面整理资料和录音光盘)。证明:程玉龙自2012年6月份开始到原告处工作,且系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于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