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解行初字第29号 原告王晓伟,男,汉族,1976年出生,现住河南省禹州市鸠山镇。 委托代理人李玮,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人社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明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焦作煤业集团赵固(新乡)能源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冀屯乡文庄村南。 法定代理人贾明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海,该公司劳资科长。 委托代理人汪锋,该公司劳资科科员。 原告王晓伟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焦作煤业集团赵固(新乡)能源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煤赵固能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原告王晓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玮、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淑霞,第三人焦作煤业集团赵固(新乡)能源有限责任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8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晓伟在探亲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具体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王晓伟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王晓伟诉称,原告系焦作煤业集团赵固(新乡)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4年2月28日上午下班后,原告回位于禹州市鸠山镇南寨村三组的家中,并将回家的时间告诉了父母和妻子。原告乘坐大巴到禹州市鸠山镇下车,在原告下车后步行至唐庄桥路段时,被一辆突如其来的卡车撞到在地,肇事车辆现场逃逸。经禹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原告为:创伤性休克、多发性盆骨骨折、左肾挫伤等。至今意识不清,生活无法自理,并且现正在进行二次手术。这一伤害事故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害后果,为治疗伤情,原告及家人四处举债,全家人沉浸在巨大的痛苦中。事故发生后,禹州市交警部门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1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肇事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全面调查,即于2014年8月8日违法作出“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后原告依法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以“豫人社复议(2014)47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严重违背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使原告及整个家庭陷入绝境。综上,原告是在正常下班后回家的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的伤害为工伤,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依法认定被告2014年2月28日19点二十分左右在禹州市鸠山镇唐桥路段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为工伤。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王晓伟探亲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应认定或视同工伤。答辩人调查核实的事实是:2014年2月28日上午10:40分左右王晓伟零点下班,晚上17:20许在回原籍探亲,途径禹州市鸠山镇唐庄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禹公交认字(2014)第01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伟无责任。2014年2月28日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骨盆骨折。被答辩人工伤认定申请表填写的受伤害经过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关于王晓伟的协查报告和赵固一矿员工请假单,均能证明被答辩人是在回原籍探亲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途中,理由如下:1、王晓伟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合理的下班路线,王晓伟上班的经常居住地是在第三人所在地,王晓伟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原籍禹州,不是日常上下班途中的路线,不是合理路径。2、王晓伟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合理的下班时间,王晓伟在2014年2月28日上午10点多已经下零点班,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当天晚上19:20分,该时间距下班时间已经过去近9个小时。3、探亲途中不具有下班途中的目的,下班的目的是往返于经常居住地和单位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路途不是王晓伟每天上下班的路途,他回老家探亲,不具有上下班的普遍意义。人社厅函(2011)339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一、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日常的居住地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因职工上下班是一个规律性的行为,要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安排确定自己的上下班出行时间,而异地探亲不属于日常上下班的范畴,王晓伟异地探亲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途中合理的路线、合理的时间内,应属于探亲途中。因此,王晓伟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不予认定为工伤。 二、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5月6日王晓伟向河南省人社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8日省人社厅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第三人提交了协查报告等相关证据,2014年7月30日河南省人社厅受理被答辩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31日省人社厅将该案移送至答辩人处办理,答辩人对本案证据核实后于2014年8月8日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确认王晓伟所受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维持。 第三人焦煤赵固新乡公司陈述,一、答辩人对王晓伟的遭遇深表同情。事情发生后,答辩人给予了相应的安抚。二、王晓伟系我单位的员工,于2013年2月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交纳有工伤保险等。对于他的遭遇,我们也向工伤认定部门提出了相应意见。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市人社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1王晓伟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王晓伟书写受伤害经过材料一份;1-3王晓伟劳动合同一份;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1-5工伤认定案件移送办理通知书一份。证据指向:王晓伟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办理王晓伟工伤认定案件程序合法。2-1关于王晓伟交通事故调查报告;2-2关于王晓伟的协查报告;2-3赵固一矿员工请假单;2-42014年2月赵固一矿综采队点名册一份;2-52014年2月王晓伟出勤明细;2-6孙宗平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7顾红军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8禹州市鸠山镇南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据指向:王晓伟异地探亲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合理的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与工作无关。因此,王晓伟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3-1禹州市110案件登记表一份;3-2报警详细数据报表一份;3-3通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4王晓伟住院证一份,证据指向:王晓伟发生交通事故时间2014年2月28日19时20分,地点禹州市鸠山镇唐庄桥路段,王晓伟无责任。王晓伟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及病情诊断。异地探亲不属于日常上下班的范畴,王晓伟探亲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4-1举证通知书一份;4-2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指向: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