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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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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小坡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河南龙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解行初字第30号 原告李小坡,男,汉族,1957年出生,现住焦作市修武县周庄乡。 委托代理人李小敏,女,汉族,1983年出生,系原告之女,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红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人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解行初字第30号

原告李小坡,男,汉族,1957年出生,现住焦作市修武县周庄乡。

委托代理人李小敏,女,汉族,1983年出生,系原告之女,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红光,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人社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明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龙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周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理人吴长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国庆,该公司综合办职工。

原告李小坡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河南龙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昌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坡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敏、张红光,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淑霞,第三人龙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6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修)工伤不认定(2014)02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李小坡受到的伤害,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李小坡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李小坡诉称,2013年12月17日18时20分左右,原告龙昌公司商丘工地安装工李小坡到工地附近(商丘市永城县高楼村)购买生活用品(牙膏、毛巾),当步行离开工地200米左右处,被驾驶电动二轮车同向行驶的李晓(永城市侯岭乡任湖村人)撞倒,致其后脑勺摔在水泥地上,大脑出血,昏迷不醒。经检查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永城市交警大队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行政决定书,理由如下:一、被告做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有瑕疵,没有完全履行职责。被告出具的焦(修)工伤不认定(2014)02号行政决定书内容简短,没有提供任何调查、询问笔录或评议笔录,没有出示行政执法人员名单,没有案件调查报告、结案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应该作为而没有作为,存在程序瑕疵。二、被告做出认定书依据的事实不清,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依据既包括法律依据又包括事实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焦(修)工伤不认定(2014)02号行政决定书中缺乏事实陈述与相应的说理,尤其是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前提下,更应当说明不予认定为工伤的事实理由,而不是照搬一个简单的法律条文。三、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一)原告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原告与李晓的交通事故,永城市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情形符合“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从旧兼从新”原则,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购买生活用品的行为是日常工作生活所需,应视为发生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1.这里的“上下班”仅指出是上下班途中,而没有特指必须是回家的上下班途中。只要是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的时间内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就可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作为安装工被单位派遣到商丘市永城县高楼村的工地,据原告家属了解得知:工期将近四个月,吃住都在工地,案发时已工作居住半月左右,原告在合理的时间内在去购买生活必需品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的上下班途中”。2.应注重“合理性”审查。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说,“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中的‘合理’二字,应该宽泛地理解,即具有正当性。”原告作为安装工,吃住都在工地,是公司统一安排的,所以吃饭时间也是有规定的,也应该视为工作期间。即吃过晚饭后才算正式下班。被告已经认定原告的住宿和饮食都是在工地,而且原告外出是去购买生活用品,应该理解为是合理的上下班路径,而被告认定原告的住宿和饮食都是在工地就没有下班时间未免也太不符合实际了,剥夺了原告本该拥有的自由下班时间。故应当认为原告吃过晚饭后外出购买生活用品就是上下班途中。综上所述,焦(修)工伤不认定(2014)02号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事实认定显失公正。故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焦(修)工伤不认定(2014)02号行政决定书。二、依法认定原告构成工伤。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李小坡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答辩人李小坡是第三人公司职工,第三人指派李小坡到商丘的工地从事安装工作,2013年12月17日18时40分许,李小坡是在吃过晚饭后和同事范星期一同去购买生活用品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李小坡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认为李小坡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下班途中”应当具备上下班的目的要求,即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答辩人对范星期、王二超、王国献作出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被答辩人李小坡的住宿和饮食都是在工地,食堂和宿舍相连,下班后就能吃饭。李小坡吃过晚饭后外出购物不属于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答辩人李小坡是被第三人派到外地工作,属于因公外出期间受到的伤害,李小坡购买生活用品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他人侵权造成的,和工作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因此,李小坡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一、焦(修)工伤不认字(2014)01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李小坡为非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综上所述,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修)工伤不认字(2014)02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维持。

第三人龙昌公司述称,基本情况就是原告诉状所属,原告受公司指派到商丘工地搞安装,在吃过晚饭后外出买生活用品,在买东西的途中遇到车祸,所以按照当时的情况申报了工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