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王成栋诉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第三人赵恒、赵玖成不服治安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解行初字第2号 原告王成栋,男,汉族,1968年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福民,男,汉族,1944年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吕兰花,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解行初字第2号

原告王成栋,男,汉族,1968年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福民,男,汉族,1944年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吕兰花,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路45号。

法定代表人付新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小承,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牟智伟,该局科员。

第三人赵恒,男,汉族,1972年出生,系焦作市城建监察支队监察员,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丁小金,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玖成,男,汉族,1940年出生,系焦作市皮鞋厂退休工人,住址同第三人赵恒。

委托代理人丁小金,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成栋诉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以下简称“解放分局”),第三人赵恒、赵玖成不服治安处罚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成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民、吕兰花,被告解放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小承、牟智伟,第三人赵恒及其与第三人赵玖成的委托代理人丁小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31日,被告解放分局作出焦解公(治)行罚决字(2014)0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月19日17时30分许,王成栋在焦作市解放区民生东街因停水问题与邻居赵玖成、赵恒父子发生口角和纠纷,后对赵玖成、赵恒父子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王成栋不服,经复议程序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王成栋诉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2013年1月19日下午17时30分许,原告在焦作市解放区民生东街粮店门口,因邻居赵玖成擅自停水,原告便询问停水情况,赵玖成及其子赵恒便与原告发生口角。随即赵恒用砖头猛砸原告胸部后逃离,该事实赵恒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予以承认,另外现场还有其他目击证人。但被告却严重违背事实真相,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原告对赵玖成、赵恒进行殴打,并未提及赵恒对原告殴打的事实,更没有对赵恒进行任何行政处罚,却对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不予理睬。该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纯属捏造,违反了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二、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法、不公正。被告在认定事实不实的情况下,对王成栋作出单方行政拘留十日并处200元罚款,原告已被错误拘留,对真正的打人者赵恒未作出任何处理。对待原告极不公平,处罚显失公正。为此原告先后经历了行政复议,焦作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焦解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然而被告在同一事实和理由的基础上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决定,将罚款200元增至500元,加重了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焦作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焦解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仍然在同一事实和理由的基础上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决定。经过诉讼后,但被告置法律、事实不顾,作出(2014)第0244号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后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一而再再而三的违法行政、执法不公。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成立。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未能向当事人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为此请求判令:1、撤销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焦解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辩称,一、焦解公(治)行罚决字(2014)0244号公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及证据:2013年1月19日17时30分许,王成栋在焦作市解放区民生东街因停水问题与邻居赵玖成、赵恒父子发生口角和纠纷,后对赵玖成、赵恒父子进行殴打。以上违法事实有王成栋的陈述和申辩,赵玖成的陈述、赵恒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据此,我局于2014年7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王成栋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二、我局做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做出的焦解公(治)行罚决字(2014)0244号公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维持我局焦解公(治)行罚决字(2014)02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赵玖成、赵恒述称,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解放分局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四份,1、被告2013年1月19日对原告王成栋的询问笔录,证实了该案的起因以及王成栋对赵恒的殴打行为;2、被告对王成林的询问笔录,也证实了该案的起因;3、2013年1月19日被告对赵玖成的询问笔录,该笔录充分证实了该案的案发经过及赵恒、赵玖成被王成栋殴打的事实;4、2013年1月19日被告对赵恒的询问笔录,证实了该案的案发经过及王成栋对赵恒、赵玖成进行殴打的行为。第二组证据:1、2013年1月20日被告对赵枝的询问笔录;2、2013年1月20日和6月26日被告对王桂香的询问笔录2份;3、被告对张学斌的询问笔录;4、2014年7月20日被告对李海霞的询问笔录;5、2013年7月5日民警宁素兵的证明材料;6、2014年7月29日被告对民警宁素兵的询问笔录;7、2013年7月5日民警董正远的证明材料;8、2014年7月29日被告对民警董正远的询问笔录;9、2013年3月5日法医鉴定1份;10、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资料和当时出警民警执法记录仪执法视频记录、2014年7月30日被告办案民警对赵玖成和对粮站老板的执法视频记录共5段,视频包括(1)赵玖成家门口提取的监控,记录着案发当天2013年1月19日下午17时50分左右,在赵玖成家门口,王成栋因停水问题与赵恒发生口角,并对赵恒进行辱骂、殴打赵恒向东逃离现场的情形。(2)两段执法视频记录,案发当天即2013年1月19日下午17时55分。出警民警宁素彬、董正远到达民生街赵玖成家门口以后用其带的执法记录仪拍摄了当时情况,证明王成栋在出警民警在场的情况下对赵玖成、赵恒的家人进行辱骂,以及赵玖成、赵恒向民警反映被殴打的情况。(3)2014年7月份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对案发现场赵玖成家对门粮店老板的调查走访,和对赵玖成本人调查走访视频,证明了粮店老板在案发当时目睹事情的起因,但是害怕打击报复不敢作证,以及赵玖成被打受伤住院经过治疗后的现实状况。第三组证据:1、被告的受案登记表。2、被告对王成栋传唤证。3、传唤家属告知通知书。4、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9、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的办案程序合法,履行了法定义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