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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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卧龙区潦河坡乡闫沟村五条岗组、大岳庄组、卧龙区政府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0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乡闫沟村五条岗组。 代表人王万军,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闫宏音,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乡闫沟村大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0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南阳市卧龙潦河坡乡闫沟村五条岗组

代表人王万军,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闫宏音,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阳市卧龙潦河坡乡闫沟村大岳庄组

代表人张玉海,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天富,任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存,该区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柯,该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乡闫沟村五条岗组(下简称五条岗组)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条岗组代表人王万军及委托代理人闫宏音,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乡闫沟村大岳庄组(下简称大岳庄组)代表人张玉海及委托代理人杜松鼎,一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耀存、王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同属一个村委会的二个村民小组,1978年初,原告和第三人所在闫沟大队(现闫沟村委会)为建苹果园,让其各生产队兑地,现争议之地即为村建苹果园所兑调的土地。1998年闫沟村委决定将1978年各组兑苹果园的土地退还各组时,引起原告和第三人的村民抢占争议之地,并发生殴打致伤村民事件。现原告提交当时兑地底册,显示第三人兑8亩地(其中含蚂蚱头窝的2亩地),认为老观地只有第三人6亩地。

另查明:被告1999年2月9日作出宛政土处(1999)2号《关于潦河坡乡闫沟村五条岗组与大岳庄组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1999年2月11日送达第三人,2014年2月28日送达原告。原告收到该处理决定后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宛政复决(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卧龙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宛政土处(1999)2号处理决定。

邓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法定机关,享有对本辖区土地权属争议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但本案经合法性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1、争议土地来源不清。争议双方均认为争议之地“四固定”时固定给自己所在的组,究竟是哪个组的不清;2、有争议土地是10.8亩,还是4.8亩,原告仅主张4.8亩是自己所在组的土地,而被告以10.8亩进行确权的事实不清;3、部分证人身份与第三人同组,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原告提到的证人高长生、王本立,被告未调查,被告在收集调查证据方面不全面,认定不客观,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撤销,由被告重新调查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撤销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1999年2月9日作出的宛龙政土处(1999)2号《关于潦河坡乡闫沟村五条岗组与大岳庄组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2、限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待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五条岗组不服该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不应受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大量伪证,致使一审判决被误导形成错判,现上诉人有大量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一审中提供伪证,影响判决结果。原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起诉。

被上诉人大岳庄组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被诉的处理决定于2014年2月才依法送达给答辩人,程序违法,该处理决定只是依据王万团的证言,而王万团是五条岗组的人,其证言有失公正,一审时答辩人提供十几个人的证言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四固定就确定给答辩人所有。上诉人不尊重客观事实,处理决定依据的证人证言不公正,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是充分的,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对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依法享有职权。大岳庄组于2014年2月28日签收的宛龙政土处(1999)2号《处理决定》,大岳庄组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宛政复决(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复议决定后,又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期限并未超过。上诉人称大岳庄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该处理决定对该土地四固定时固定给何组所有,建苹果园时五条岗组兑有多少亩土地,及该村委会退地应退给五条岗组多少亩土地的演变过程并未查清楚,认定五条岗兑拨给大岳庄组两块土地计12.8亩,证据不足,也与大岳庄组提供的苹果园兑地数目不符。事实上双方有争议的土地多少亩也并未查清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被诉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五条岗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宋汉亭

审判员  尹乐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