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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宏金、纪红景、桐柏县国土资源局、桐柏县黄岗镇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强制执行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0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宏金。 上诉人(一审原告)纪红景。 委托代理人刘宏金,基本情况同上。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新民,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柏县国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0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宏金。

上诉人(一审原告)纪红景。

委托代理人刘宏金,基本情况同上。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新民,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柏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严克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继伟,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长平,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柏县黄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保国,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该镇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宏金、纪红景因诉一审被告桐柏县国土资源局、桐柏县黄岗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执行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桐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宏金及其与上诉人纪红景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新民,被上诉人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马继伟、邱长平,被上诉人桐柏县黄岗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东、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二原告租赁他人土地,后拉建了院墙并安装了大门,未向法定部门报批,未办理法定审批手续。2014年4月28日,桐柏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与桐柏县黄岗镇人民政府城建所、派出所、土地所工作人员等联合执法。其间,雇佣铲车等机械,将二原告所建院墙及大门完全推倒拆除。强制拆除过程中,未通知原告,未向原告送达法律文书手续,未履行公告及催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宏金、纪红景租赁他人农用地拉建院墙并安装大门,是建设行为,改变耕地(现场及原告拍照片显示)用途,应履行严格的报批手续,未办理法定审批手续,是非法建设,系违章建筑。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桐柏县国土资源局作为主管部门参与执法,执行拆除是法定职权。依据《城乡规划法》及相关规定,桐柏县黄岗镇人民政府对规划区内未依法办理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乡、镇政府可以拆除。但执法行为应依法进行,严格按程序办理。二被告未进行行政处罚,未履行公示、催告等法定程序,应不是依法行政,且在法定期限内均未能向本院提供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应是行政强制程序违法。二被告均为有权执法部门,联合执法共同作出强拆行为,并无主、次之分,执法过程中均未履行相应法律程序,应对后果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违法,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原告系违章建筑且未有财产损失数额的确切证据,赔偿损失的要求无法得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桐柏县国土资源局、桐柏县黄岗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刘宏金、纪红景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违法。二.驳回原告刘宏金、纪红景要求被告桐柏县国土资源局、桐柏县黄岗镇人民政府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上诉人刘宏金、纪红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和适用《城乡规划法》作出的“违规建设”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原告已将被诉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提交法庭,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对非法强拆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承包的村林场林地种植苗木未改变土地用途。依法认定上诉人为苗圃地加设围墙是合法的生产经营行为。判决认定上诉人所租赁的村林场林地不在“已依法定程序批准的村镇规划”区域内。

被上诉人桐柏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桐柏县的土地管理施行属地管理,整体上是由各乡镇政府作为第一责任人进行管理,个别需要县国土资源局管理的,由国土部门进行管理。2014年4月28日对上诉人大门及院墙进行拆除,县国土资源局是受黄岗镇政府邀请参与联合执法。2、上诉人诉称的被拆除的围墙和大门是一种建设行为,而不是生产经营管理行为,不管是否在规划区,实施建设行为都应当依据土地法、城乡规划法规定,依法经过有关部门审批。上诉人建设的院墙和大门是一种永久性的建筑物不是一种临时性的设施,这种建设行为违反了土地和城乡规划法律,建设行为违法毋庸置疑。3、上诉人诉称要求行政执法部门赔偿损失10万元,一审认定缺乏相应证据是正确的,对于违法行为是不是应该赔偿也是长期以来行政执法、行政审判过程中有争议的问题。对这种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和地方政府在实施制止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如果说程序上有瑕疵就赔偿损失就会助长非法占地行为,不利于社会管理活动的开展。上诉人请求赔偿损失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桐柏县黄岗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属于土地行政管理的相对人,相对上诉人来说,作为地方政府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都是土地行政管理一方,桐柏县黄岗镇人民政府拥有对全镇范围内的土地合法合理有效利用状况进行监管的职责。2、上诉人建围墙和大门的行为没有任何报批手续属于非法建设和违章建筑毋庸置疑。不是如上诉人所说是一种合法的生产经营行为。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与是否在规划区内范围无关。3、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违法建设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行政执法过程中程序上的瑕疵不影响实体上的合法性。上诉人建围墙和大门没有任何手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自行负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是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本案中,桐柏县国土资源局与桐柏县黄岗镇人民政府未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即采用联合执法的形式,强制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确认其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违法是正确的。但上诉人刘宏金、纪红景的行政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因其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租赁他人的农用地上建院墙和大门,是非法的建设行为,不属于合法权益,依法不应赔偿,一审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桐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宏金、纪红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尹乐敬

审判员  尹应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