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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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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令伟、邓州市公安局文渠派出所、孔令辉为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0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孔令伟。 委托代理人杨四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公安局文渠派出所。 负责人唐晓,任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力耕,邓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政 判 决 书

(2015)南终字第0000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孔令伟

委托代理人杨四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州市公安局文渠派出所

负责人唐晓,任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力耕,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孔令辉。

上诉人孔令伟与邓州市公安局文渠派出所、一审第三人孔令辉为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邓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令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四静,邓州市公安局文渠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陈力耕、杨显军,一审第三人孔令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下午,孔令伟及其妻杨四静与孔令辉及其妻蔡玉瑞因种地纠纷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互伤对方。2013年10月10日,邓州市公安局出具(邓)公(活)鉴(法医)字(2013)12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该鉴定书显示:孔令辉右颈部有3×1cm表皮脱落,左颈部及颈前有多处条状表皮剥落及皮下出血,左小腿有4×4cm皮下出血伴表皮脱落,左小腿前青紫肿胀范围15×8cm。蔡玉瑞右眉上有1.2×0.2cm表皮脱落,右颈部有2.5×0.3cm、1.5×0.2cm表皮脱落,左前臂有2.5×0.1cm、2×0.1cm及1.2×0.2cm表皮脱落。根据检验,孔令辉及蔡玉瑞之损伤均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特征,根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3.19条及5.1条之规定,其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据此,邓州市公安局文渠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孔令伟殴打他人构成轻微伤为由,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邓公(文)行罚决字(2013)488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孔令伟罚款300元。孔令伟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邓政复决(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处罚决定。孔令伟遂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邓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孔令伟与孔令辉因种地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夫妇相互厮打并相互实施暴力予以人身攻击,其行为属于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且致使孔令辉受轻微伤。孔令伟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邓州市公安局文渠派出所对其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孔令伟诉称的主张因无依据而依法对其不予支持。为支持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孔令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孔令伟负担。

上诉人孔令伟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2013年10月2日下午5、6点钟,孔令伟赤手空拳从自家责任田回家,刚到自己家门口被蔡玉瑞一把拉住衣服,她一边臭骂,一边抓破我的脸。孔令伟妻杨四静在家听到吵骂声后出来劝蔡玉瑞回家,不料孔令辉从其家中携带高压电警棒先击打杨四静,又猛击打我胸部6次,致使我当场跌倒。面对孔令辉夫妇,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我不得不顺手抓住地上的狗链反击。孔令辉致使上诉人第5根肋骨骨折。

被上诉人邓州市公安局文渠派出所答辩称:本案被诉的邓公(文)行罚决字(2013)488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10月2日18时许,在邓州市文渠乡孔楼村,孔令伟夫妇与孔令辉夫妇因种地发生纠纷。蔡玉瑞先找孔令伟理论,二人发生厮打,随后孔令伟的妻子杨四静到场。孔令辉看到自己妻子蔡玉瑞被打,就用塑料棒殴打孔令伟,四人相互厮打。上述事实有孔令伟、孔令辉、蔡玉瑞、杨四静的陈述和申辩,孔令伟儿子的证言及四人的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第三人孔令辉陈述称:孔令伟抢种我的责任田,我妻子找他理论,孔令伟拿个铁锨先打我妻子,我见妻子被打,我拿个塑料棒还击,碰到铁锨被打断了。

本院二审查明:邓州市公安局文渠派出所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邓公(文)行罚决字(2013)488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孔令辉处以罚款伍佰元,并送达给孔令辉、孔令伟。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孔令伟、孔令辉、蔡玉瑞、杨四静因责任田问题发生纠纷,相互殴打,四人均不同程度受伤。被上诉人邓州市公安局文渠派出所作出的邓公(文)行罚决字(2013)488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孔令伟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孔令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孔令伟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