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孙杰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霍雪天,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郭爱山。 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庆荣与被上诉人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给一审第三人郭爱山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庆荣及委托代理人鲁飞,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彭耀武、霍雪天,一审第三人郭爱山及委托代理人刘全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李庆荣原有位于二郎庙乡二郎庙村二组房产一座,并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9月28日原告李庆荣之子辛春坡以李庆荣名义与第三人郭爱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产权证为李庆荣的房屋一处以价格15万元卖给了第三人郭爱山。后辛春坡协助第三人郭爱山到方城县房管局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据方城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登记勘察审批表于2008年11月12日进行了变更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了方城县房产证二郎庙字第G4108303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3月16日郭爱山将房屋变卖给李海群,2009年5月26日李海群又将房屋出售给苏文峰和张学军,苏文峰、张学军均按照规定办理了过户登记并对房屋进行改造。原告得知后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的方城县房产证二郎庙字第G4108303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李庆荣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2008年9月28日其子辛春坡以其名与郭爱山签订买卖协议无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方民初字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庆荣的诉讼请求。李庆荣、辛春坡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李庆荣、辛春坡又申请撤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0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李庆荣、辛春坡撤回上诉。 方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郭爱山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享有职权。被告依据原告申请、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协议、原告原房产证、身份证,进行勘查、审查,为第三人郭爱山办证,程序合法,原告以原告之子与第三人郭爱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提起民事诉讼,经(2014)方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庆荣对郭爱山、辛春坡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庆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庆荣负担。 上诉人李庆荣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所涉房产为上诉人所有,而第三人到被上诉人处办理房产转移手续时,李庆荣并没有到现场参与办理,也没有给第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而被上诉人在房产权所有人李庆荣未到场也未出具委托书,没有核实的情况下,就把上诉人的房产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其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口头辩称:为第三人办证是根据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办理的,该房子落城市规划控制区内,属一般办证程序。 一审第三人口头辩称:第三人依据辛春坡所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到房管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第三人、辛春坡均到房管进行签字,且民事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法享有房产转移登记之职权。被上诉人为第三人进行房屋转移登记的主要事实依据是上诉人李庆荣之子辛春坡与一审第三人郭爱山。2008年9月28日所签的买卖协议。虽然当时在办理转移登记时,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即上诉人李庆荣没有出具委托及相关手续。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也给予了转移登记,存在瑕疵,但上诉人李庆荣在上诉辛春坡与郭爱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已经撤回上诉。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2014)方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驳回了上诉人李庆荣的诉讼请求。故该房产的转移登记行为已经受到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羁束。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庆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尹乐敬 审判员 尹应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