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17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军峰。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道信。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君艳。 委托代理人周廷钦,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肖宗全,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殿文,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李书雅。 委托代理人王军峰。 法定代表人史德生,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山泽,该社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军峰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军峰,被上诉人王道信、王君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廷钦,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殿文,一第三人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邹山泽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李书雅委托代理人王军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2000年9月30日第三人王军峰向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对争议房屋进行登记,被告邓州市房管局经审查为第三人作出了字第34444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3月25日第三人王军峰为原告王君艳写一声明。内容为:“王军峰位于穰东镇老邓南路南侧私有十间混合建筑213.75M2,房产(编号344445)从即日起所有权、处置权归王君艳所有,王军峰不负任何责任。王军峰2007、3、5.”并将字第344445号房屋所有权证原本交王君艳。王君艳持有该房权证后,一直未申请变更登记。2010年2月3日王军峰在邓州市电视台文艺部文艺频道播出“王军峰位于邓州市穰东镇老邓南路南侧的房权证(证号:344445)遗失”的声明。2010年2月20日,王军峰在南阳日报公告栏公告“王军峰位于邓州市穰东镇老邓南路南侧的房权证(证号:344445)遗失,声明作废。”2010年3月20日第三人王军峰、李书雅向被告申请补发房权证登记,经审查,2010年3月29日为第三人王军峰、李书雅作出房权证邓字第399040720号房屋所有权证,造成一房两证。 另查明:2011年9月21日第三人王军峰、李书雅持有补发的房权证邓字第399040720号房屋所有权证在邓州市穰东信用社抵押贷款10万元,设定抵押期为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贷款到期后王军峰、李书雅偿还了利息,本金尚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王军峰、李书雅在向被告申请补发房权证登记时隐瞒了2007年3月25日王军峰将原登记的字第344445号房权证交给本案原告王君艳,并声明该房屋所有权、处置权归王君艳所有的事实,并在电视台、报纸上虚假公告该房权证遗失,欺骗被告补发房权证,造成一房两证,原房权证仍为王军峰所有,补发的房权证为王军峰和李书雅共有,致被告补发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虚假,证据无效。且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在补发登记过程中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和第三款“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的规定,就补发的事项未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和进行公告,属程序违法。至于第三人王军峰辩称二原告早知补发的房权证,超过起诉期限,因无证据证实,且二原告在以其他诉讼程序请求解决,故二原告的起诉未超期限。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2010年3月29日为第三人王军峰、李书雅作出的房权证邓字第399040720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王军峰负担。 上诉人王军峰上诉称:1、一审被告给上诉人补办房产证合法。因为,一是原证合法;二是原证不复存在。至于“遗失”的原因,不在行政机关审查范围。房产证交给王君艳是被胁迫的。家庭财产认定书王君艳签字认可。2、一审原告超期限起诉。 被上诉人王道信、王君艳共同答辩称:本案争议房屋是答辩人共同出资购买,上诉人申请补证时,并非原证不存在,而是交给了王君艳,而且声明房产归王君艳,不存在胁迫,家庭财产认定书王道信夫妇没有签字、且同时又被撕毁无效。答辩人的起诉不超起诉期限,答辩人知道该证即行起诉。一审判决撤证是正确的,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口头答辩称:答辩人补发房产证事实清楚证据合法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第三人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上诉人申请贷款,提供了相关手续。 一审第三人李书雅答辩称同上诉人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军峰以原房产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发房产证,属于补证登记,补证登记补发的是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不应改变原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产权主体、产权内容,如果原房屋登记簿中的权利主体或权利内容发生变化,则属于产权转移登记或变更登记,而不是补正登记。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补证登记,原证书记载的产权人是上诉人王军峰,产权人是唯一的。而一审被告补发的房产证,不仅产权证号发生了变化,而且房屋产权人除原产权人王军峰外又增加了共有人李书雅,显然不属于补证登记。因此,一审被告的登记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王军峰明知其房屋产权证书交给了王君艳,且向王君艳出具了该房屋产权归王君艳的书面声明,却以房屋产权证书遗失为由申请补办,上诉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虚假申请登记,致使一审被告的登记与客观事实不服。因此,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被告登记行为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原告起诉期限问题,一审原告称知道王军峰办理该证随即就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一审原告超法定起诉期限起诉,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被告的补证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是适当的,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军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尹乐敬 审判员 宋汉亭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