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广,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菊,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方城县释之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与被上诉人刘黎明为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庆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刘黎明于1988年4月23日和方城县城关镇顺城关第九村民组签订契约一份,购买第九村民组土地134.40平方米做住宅使用。1993年8月14日方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为原告刘黎明颁发了土管宅字(1993)第098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其内容为宅基地户主刘黎明,占地类别为荒地,准予用地面积为134.40平方米,批准用地时间为1993年5月4日,用地位置为城关镇顺城关村九村民组,要求建成时间为1994年5月。2014年5月27日被告办事处作出释之政处(2014)第001号关于注销刘黎明持有的土管宅字(1993)第098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决定,以刘黎明为城镇非农业户口,1993年8月14日原方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土管宅字(1993)第098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违反了198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作出注销刘黎明持有的土管宅字(1993)第098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决定。 另查明:河南省民政厅2011年8月批准,方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日分为方城县释之街道办事处和凤瑞街道办事处两个行政机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有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被告方城县释之街道办事处以该条为依据对行政相对人刘黎明做出注销其持有的土管宅字(1993)第098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方城县释之街道办事处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对原告刘黎明做出该处理决定过程中按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规定告知原告享有申辩的权利,属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作出注销原告持有的用地许可证是一种自纠行为,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但被告未提供法律依据。原告刘黎明要求撤销被告做出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适用法律正确,且该决定是行政自纠行为,系行政执法原则的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方城县释之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5月27日做出的释之政处(2014)第001号的《关于注销刘黎明持有的土管宅字(1993)第098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决定》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方城县释之街道办事处负担。 上诉人办事处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有错误,在证据的采信上存在偏向性,且一审原告提供的三份复印件证据内容自相矛盾,不应采纳。一审撤销上诉人决定的理由牵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适用《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确认上诉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错误,本案是注销行为,不是处罚行为。综上,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刘黎明辩称:被上诉人庭后把三份证据原件交给了法庭,且三份证据并不相互矛盾,其说法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是自纠行为,应有法律授权,必须依法律规定的执法程序进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处理行政违法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依照下列程序:1、登记立案;2、调查取证;3、作出决定;4、送达处理决定书。对此,上诉人在作出本案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之前,一无立案手续,二无调取证据材料,三无听取当事人申辩,四无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的送达手续。综上,一审判决合法有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诉标的是方城县释之街道办事处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释之政处(2014)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注销了1993年8月14日原方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刘黎明颁发的土管宅字(1993)第098号《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方城县释之街道办事处是方城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而不是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其职权应当由法律法规赋予或由批准设立该行政机关的机构授权。庭审中,上诉人既不能提供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也不能举证批准设立该行政机关的机构授权依据,应当视为其作出注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职权依据,属超越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评理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2014)南召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方城县释之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尹乐敬 审判员 宋汉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