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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太华、李荣太、王洪营、李海潮、南阳市水利局、吕东云水利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太华。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荣太。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洪营。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海潮。 委托代理人李长海。 委托代理人牛青山。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太华。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荣太。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洪营。

上诉人(一审原告)海潮

委托代理人李长海。

委托代理人牛青山。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水利局。住所地南阳市中州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寇智洪,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吕东云。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太华、李荣太、王洪营、海潮与被上诉人南阳市水利局给一审第三人吕东云水利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太华、李荣太、王洪营及上诉人李海潮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海,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牛青山,被上诉人南阳市水利局委托代理人朱晓东、李晓强,一审第三人吕东云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2月,第三人吕东云向河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并交纳采砂管理费,同年3月,南阳市河务处为第三人吕东云颁发了编号为0601006号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许可的开采范围为从官坡刘村下河口处起顺河势走向至下游250米处至,长250米,距河左岸线100米以外,宽50米,开挖均深1米,开采时间为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其中,从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为主汛期,禁止采砂。

根据原告提交法庭的视频资料显示,方城县博望镇关坡留村陈茨园以西的白河东岸有船只从事开采活动,该处大量砂石已被开采,树木幼苗被毁,已形成坑洼不平的河床。

2006年4月,原告李海潮因租赁合同与他人发生纠纷,起诉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诉讼中,合同纠纷的另一方当事人提交了吕东云的采砂许可证及采砂位置示意图、采砂管理费票据复印件等,原告李海潮对这些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对这些证据予以了分析、评定,并作出了民事判决。原告李海潮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了上诉,在二审期间,原告李海潮以纠纷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了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5日作出了(2006)南民一终字第7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李海潮撤诉。

2014年6月6日,原告李太华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同年6月11日,南阳市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给李太华出具了告知书,建议其向南阳市水利局咨询。同年6月20日,南阳市水利局给李太华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李太华关于编号为0601006号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及的全部政府信息。

原告对该行政许可行为不服,于2014年7月3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报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了(2014)南行指字第7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

本案开庭前,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及追加当事人申请。因原告没有提出拟调取的证据的名称、证据持有人等基本情况,一审法院当庭驳回了原告的取证申请。因本案行政许可是由南阳市水利局下设南阳市河务处作出的,原告以南阳市水利局为被告,且南阳市水利局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追加方城县博望镇人民政府、方城县博望镇关坡留村民委员会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一审法院当庭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南行指字第70号行政裁定,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根据行政许可法和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南阳市水利局有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实施河道采砂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在与该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结合本案案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1、原告李海潮因与他人的租赁合同纠纷,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当事人当庭提交了本案争议的许可证及采砂范围示意图,原告李海潮也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该案的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该部分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李海潮于2006年6月2日就已明知本案争议的采砂许可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2008年3月17日,(2007)行他字第25号)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因此,本院原告李海潮于2014年7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两年起诉期间,依法对原告李海潮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李太华、李荣太、王洪营应依法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3、4、6根据上述评述未被法庭采信,原告提交了视频资料、照片及其他证据,但这些证据均无法证实三原告所陈述的林地的边界,也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自己植树的地方与被告行政许可涉及的范围有重叠,即原告李太华、李荣太、王洪营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许可第三人采砂的范围包含了三位原告植树的地方。故原告李太华、李荣太、王洪营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如三原告依法获取政府有关部门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证明材料,可以准确界定其依法承包的土地的边界,能够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采砂许可范围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可依法另行解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