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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士源、尹建林、社旗县人民政府为土地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荣印,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森,社旗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荣印,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森,社旗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士源。

法定代理人王德瑞。

委托代理人张庆銮,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尹建林。

委托代理人刘兆伟,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社旗县人民政府、上诉人王士源因一审原告尹建林诉社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3)方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社旗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李小森,上诉人王士源法定代理人王德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銮,被上诉人尹建林委托代理人刘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10月第三人之父王建章取得位于社旗县城郊乡河南街东起城郊变电站,西止计委加油站面积82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并办理了社城郊集用(2001)字第06-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4年5月21日第三人尹建林交纳了上述争议土地转让契税,2004年5月22日社旗县国土资源局在王建章土地证封面批准“该证变更过户”。2004年5月23日,王建章与尹建林签订转让协议,将争议之地转让给尹建林,2004年5月25日社旗县法院因王建章债务纠纷查封该宗土地102平方米。2005年5月25日被告扣除法院查封的102平方米后被告为尹建林办理了城郊集用(2004)字第06-0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736.5平方米。2005年9月20日王建章以变更过户违法为由提起诉讼,诉讼中王建章对转让协议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签字,2005年10月24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笔迹检验鉴定书,认定转让协议签名系王建章本人所写,2006年1月18日王建章立下公证遗嘱,称该争议825平方米土地由王士源继承。2006年3月20日社旗县法院作出(2005)社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社旗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5月22日对王建章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违法,判令社旗县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王建章原土地使用证。社旗县国土资源局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6月南阳市中级法院以一审未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为由裁定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诉讼中王建章死亡。因诉讼主体无法确定,社旗县人民法院先后于2006年12月、2008年1月两次裁定中止诉讼,期间王士源持王建章遗嘱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申请将被告变更为社旗县人民政府,并通知尹建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5月6日,社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社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应当在王建章和尹建林土地转让的事实发生后进行。2004年5月22日王建章和尹建林的土地转让协议还没有签订,被告即收回王建章土地使用证并在该证封面批注“该证变更过户”显属程序违法,被告受理尹建林变更登记申请后应通知尹建林交纳契税,在转让行为尚未发生的情况下,即在2004年5月21日交纳了土地转让契约,不符合法定的顺序步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社旗县政府为第三人尹建林颁发的社城郊集用(2004)字第06-0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尹建林不服,上诉于南阳市人民中级法院,2009年9月2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为尹建林颁发的社城郊集用(2004)字第06-0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驳回尹建林上诉,维持(2006)社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

2013年4月28日原告王士源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并提供社旗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给王士源补办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报告,王士源、王德瑞常住人口登记卡,遗嘱公证书,2009年5月6日社行初字第18号判决及2009年9月21日南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被告为第三人王士源进行土地变更登记并颁发社城郊集用(2001)字第06-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通过2004年修订)第十一条款为第三人颁证依法享有职权。但被告明知尹建林在社旗县人民法院(2006)社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中均主张该宗地权属的情况下,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告知尹建林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未告知。在使用权存在争议情况下被告为第三人王士源办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士源颁发的社城郊集用(2001)字第06-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社旗县人民政府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为第三人发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三、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该案是复议前置案件,未经复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被上诉人如果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解决,不应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3)方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维持社旗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

上诉人王士源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2006)社行初字第18号及(2009)南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生效后至2013年长达四年之久,尹建林没有申请颁证或提起民事确权之诉,甚至没有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任何诉求,自己没有证的情况下,不能对抗王建章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律效力。社旗县人民政府没有证实该土地存在争议的依据,不组织听证合乎实际。县政府给王士源颁证是变更登记补发证件,不是初始登记,无通知他人的必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社旗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

被上诉人尹建林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政府应该履行听证程序,确定土地的权属。县政府给王士源颁证事实没有查清,程序违法。三是对于土地登记行为,法律没有规定复议前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撤销给一审第三人的颁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王建章于2004年5月即与尹建林签订转让协议,将争议之地转让给尹建林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尽管后来由于王建章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以事实不清,登记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该过户登记行为,但并未否定王建章已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处分的事实,王建章在2006年1月18日立下公证遗嘱时,其对争议土地已失去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也就是说王建章此时无权处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因此,社旗县人民政府依据公证遗嘱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王士源名下,缺乏事实根据。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3)方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社旗县人民政府、王士源各负担25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