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石华。 法定代表人职健,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庆如,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子淦,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荣付。 上诉人石华与被上诉人方城县公安局为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方行初字第44、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石华、被上诉人方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如、赵子淦,一审第三人李荣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石华于2002年元月与第三人李荣付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将位于方城县人民医院西墙外的三间房屋以12500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李荣付,李荣付于2004年5月28日到房管局办理过户登记,2006年9月搬进居住,之后两家发生纠纷。2008年3月24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原告石华骑摩托车去李家住处,李荣付儿媳发现后二人对骂,石华用石块将李家大门上的拉手砸坏,而后离开。下午石华酒后乘出租车又去李家住处发生打架行为,李荣付父子将原告摁倒在地,同时打110报警。2008年3月24日17时被告将石华传唤到方城县河西派出所。2008年3月25日对石华进行询问调查,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方公(西)决字(2008)第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石华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于2008年3月27日交纳罚款,同年3月30日拘留期满。原告于2008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方公(西)决字(2008)第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返还腰带一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6条、第7条之规定,对原告石华作出行政处罚,依法享有职权。被告对石华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返还腰带一条,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华撤销方公(西)决字(2008)第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返还腰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华负担。 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实体明显不公。上诉人与第三人因房产案件正在方城法院审理中,本案应当以房产案件结果为依据,房产案件没有结果,本案就审理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公安局处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处罚决定,返还石华的腰带。 被上诉人口头辩称: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口头辩称:石华多次上我家寻衅滋事,每次都是一伙人,十三年来,他把我整的满身病。公安局要再不给人民做主,还要他们干啥呢?我相信公安局执法严谨,应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08)方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尹应哲 审判员 尹乐敬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