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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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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玉兰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诉商丘市住建局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商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商丘市玉兰园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赵永福,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向东,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商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商丘市玉兰园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赵永福,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向东,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金启,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威,男,该局法律顾问。

一审第三人王端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亮,男,汉族。

一审第三人袁秀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国庆,男,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商丘市玉兰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商丘玉兰园业委会)因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商丘市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商梁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商丘玉兰园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郑向东、被上诉人商丘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威、一审第三人王端荣的委托代理人王亮、一审第三人袁秀芳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商丘市住建局2004年为王端荣颁发商丘市(2004)字第803288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在该房屋所有权上设定的商丘市2011他字第039827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人为袁秀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中的房屋行政登记,是以买卖为基础的房屋行政登记,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明确告知原告,应当先提出民事诉讼,但原告坚持不提起民事诉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遂裁定驳回商丘市玉兰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上诉人商丘玉兰园业委会称,上诉人起诉没有提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撤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情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登记的地址、内容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商丘市住建局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第三人王端荣、袁秀芳答辩意见除与被上诉人相同外,认为购买涉案房屋是善意取得,应当先解决民事争议,且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进行的他项权登记没有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商丘玉兰园业委会虽诉称没有提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撤销,但被诉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是以买卖为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上诉人商丘玉兰园业委会应先解决以买卖为基础的民事争争议后再对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商丘玉兰园业委会先提出民事诉讼,但其坚持不提起民事诉讼。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商丘玉兰园业委会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群英

审 判 员  何 彬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