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文,女,汉族。 上诉人余鲜菊(一审原告),女,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大军,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二军(又名余海威)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民权县城关镇潘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潘启录,村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吉安,男,镇长。 一审原告余东琴(又名余改菊),女,回族。 一审原告余梅,女,汉族。 上诉人余文、余鲜菊因与被上诉人余大军、余二军、民权县城关镇潘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潘庄村委会)、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民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余文、余鲜菊,被上诉人余大军、余二军,一审原告余东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潘庄村委会、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一审原告余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民权县城关镇潘庄村村民余启堂在1998年土地延包时家有五口人,包括余启堂夫妇和原告余改菊、余鲜菊、余梅姐妹三人,承包本村耕地7.5亩,另外该村按每人3.2亩将荒地分给了各户。之后余启堂夫妇相继去世,所承包的7.5亩耕地一直由二被告代为耕种,公粮及公差费由二被告缴纳,余启堂家的荒地也一直由二被告开垦耕种。2010年,因外资企业投资建厂,城关镇政府将余启堂家的23.5亩土地全部征收,每亩补偿标准为28000元,其中含青苗补偿款2000元。原告兄弟姐妹因继承余启堂夫妇的9.4亩土地补偿款发生争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被告母亲丁秀芝去世时间为1998年,其父亲余启堂去世时间为2010年1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四原告的继承权应从2010年1月27日余启堂死亡时开始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原告余文、余东琴、余梅在其父亲余启堂去世之日起,就知道其继承权被侵害,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余文、余东琴、余梅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原告余鲜菊曾于2011年10月10日就涉案土地补偿款提起过民事诉讼,诉请中包含分割余启堂夫妇的土地补偿款,余鲜菊的起诉引起继承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余鲜菊于2013年7月1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在城关镇政府调解时,原告余改菊、余鲜菊、余梅明确表示同意其父母的土地补偿款给二被告,应当视为余鲜菊等三人对其父母遗留的土地补偿款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现余鲜菊无正当理由又予翻悔,故原告余鲜菊要求继承其父母土地赔偿款的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余文、余鲜菊、余东琴、余梅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余文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余文超过起诉期限错误,自从上诉人余文父亲余启堂去世后,上诉人余文就与被上诉人余大军、余二军提出分割父母遗产的要求,当时民权县城关镇政府和潘庄村委会也出面进行了调解,但一直未能调解成功。2013年,上诉人余文提起遗产继承诉讼,并不超诉讼时效。2、2014年8月26日,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余二军向法院提交的调解笔录为复印件,并没有提交原件,庭审结束后的2014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对该调解笔录进行了核对,但核对时并未通知上诉人,故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余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余鲜菊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余二军提交的调解笔录系复印件,该调解笔录上余鲜菊的签名及指印均不是上诉人余鲜菊本人所签,当时调解时,余鲜菊并不在现场。一审法院在庭审后才核实该调解笔录的原件并且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核对,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余鲜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余大军、余二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余文提起诉讼是否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2、上诉人余鲜菊是否放弃继承遗产。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2010年余启堂去世后,上诉人余文即请求分割余启堂遗产,故上诉人余文自2010年就知道其继承权被侵犯。余文于2013年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继承余启堂遗产,虽称当时民权县城关镇政府和潘庄村委会出面进行了调解,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参与了调解,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已经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余文的诉讼请求正确。 根据被上诉人余二军提交的2010年7月5日调解笔录,上诉人余鲜菊同意将余启堂的土地补偿款给被上诉人余大军、余二军,应视为上诉人余鲜菊放弃继承余启堂的土地补偿款。上诉人余鲜菊认为该调解笔录上“余鲜菊”的签名和指印均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依照该调解笔录认定余鲜菊放弃继承余启堂的土地补偿款正确。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余二军提交的调解笔录虽系复印件,但庭审后,一审法院对该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实,程序并不违法,一审判决驳回余鲜菊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余文、余鲜菊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