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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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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辉诉商丘市工伤保险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商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工伤保险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慧,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传福、李廉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光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雯,河南旷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商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工伤保险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慧,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传福、李廉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光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雯,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商丘市梁园区福驰汽车修理部。

负责人刘清朋,经理。

上诉人商丘市工伤保险中心(以下简称保险中心)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不服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乔传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商丘市梁园区福驰汽车修理部放弃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28日,原告在汽车修理部工作时,从车上摔下,致右外踝骨折,住进商丘市梁园区中医院治疗,行“右外踝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2月6日出院,住院9天,医疗费4678.19元。事故发生后,汽车修理部当天向被告保险中心报案,保险中心指派工作人员核实了事故情况。2013年4月25日,该事故经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11日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另查明,用工单位发生工伤后,及时向保险中心报案,不经工伤认定,被告保险中心有直接支付医疗费的情况。又查明,本案工伤发生时,商丘市工伤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20元,原告发生工伤时第三人汽车修理部在被告处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保险中心具有负责核准和发放保险待遇的职权。原告光辉发生工伤后,第三人汽车修理部当天向被告保险中心报告,保险中心派工作人员核实了工伤情况,但被告保险中心没有告知汽车修理部需在一个月内申请工伤认定,才能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中心以没有在一个月内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前发生的费用由用工单位承担的理由不成立,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杨光辉医疗费为4678.19元,因其主张4678元,应当支持4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20元,住院9天,应为1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市工伤保险中心支付原告杨光辉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4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485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打入杨光辉账户,户名:杨光辉,账号:621226171600049426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长江路支行);二、驳回原告杨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中心不服,上诉称: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没有告知被上诉人要进行工伤认定的义务。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28日,第三人在事故发生的一个月内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17日申请工伤认定,后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的证据进行工伤保险核定,且已履行完毕,现再次让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明显违背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上诉人系法律赋予的法定的工伤保险核定机构,是否支付给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应由上诉人进行审核,法院不能越权,直接进行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用司法权代替行政权,明显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光辉辩称:工伤发生后,第三人于当天向上诉人申报工伤,上诉人并专门派人去医院核实工伤情况,应当视为第三人已经申请了工伤认定,至于填写申请表之类的文件,应由上诉人通过提供服务和引导来进行。上诉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致第三人未能在法定时间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等相关材料,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且在此之前,第三人每次发生工伤事故,向上诉人报案,都在未经工伤认定的情况下,由上诉人直接支付医疗费,致第三人并不知道本次需进行书面工伤认定才能支付医疗费。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行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的本质,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否则,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督促用人单位及时申报工伤,以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本案,第三人于事故发生当天向上诉人申报工伤,上诉人派人到医院核实工伤情况,致第三人相信本次申报后,其已完成工伤申请。上诉人作为有工伤认定职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接到本次工伤申报后,没有直接支付相关工伤费用,也没有告知原因,致第三人未及时提出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本案,上诉人具有核准和发放保险待遇的职权,对由其原因导致的被上诉人未能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其应予以核准、支付,上诉人未依法履行该职责,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工伤保险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利民

审判员  牛 杰

审判员  何 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