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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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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海霞、高秀英诉虞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商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文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长禄,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素云,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瑞华,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锋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商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文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长禄,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素云,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瑞华,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锋先,虞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靖,虞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海霞(曾用名高霞、高侠),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英,女,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爱东,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平,女,汉族。

上诉人蔡文汉、虞城县人民政府因被上诉人高海霞、高秀英诉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理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商梁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5年1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蔡文汉委托代理人王长禄、李素云,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靖、朱锋先,被上诉人高海霞、高秀英委托代理人高平、赵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府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虞政(2014)87号《关于维持蔡文汉的虞国用(2006)第00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土地位于虞城县城关镇化工路南段东侧,权属性质国有,使用权面积266平方米,被告于1997年就涉案土地为原告高海霞、高秀英丈夫的父亲蔡长庆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均已被注销,1998年蔡长庆去世,2006年被告就涉案土地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原告高海霞在涉案土地建房。2007年被告作出撤销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后经商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确认被告该决定违法。2014年5月21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司法建议函,建议被告对原告高海霞申请撤销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出结论性意见。2014年6月20日被告根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函,作出了关于维持第三人的虞国用(2006)第00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商政复决(2014)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该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二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作出的决定,是对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作出的理,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本案中被告未给原告、第三人进行调解,违反处理程序。按照正当程序,被告应当告知二原告陈述、申辩、听证权利。被告未告知二原告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综上被告作出该决定违反正当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第三人称被告作出的该决定程序合法,无法律依据,对其请求维持该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撤销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关于维持第三人的虞国用(2006)第00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府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法院司法建议函作出的回应,虽然是以政府决定作出的文件,但实际上不是土地权属处理决定,而是对蔡文汉持有的虞国用(2006)第00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一个说明,并没有对原土地使用权的效力产生新的影响。同时,上诉人根据调查结果,认定该宗土地位于虞城县城关镇化工路南段东侧,健康路西段北侧,东西宽20.0米,南北长13.3米,面积266平方米。东邻徐爱军、南邻刘钦银、西邻胡同,北邻刘金如。通过调查原卖地的虞城县城关镇东风村委会所有参与人员,一致证明该宗地1985年以800元价格卖给了高海滨,高海滨系蔡长庆之孙、高海霞之弟、蔡文汉之父,由于高海滨已故,土地权属来源只能依据村级证明材料进行处理。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上诉人蔡文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庭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土地使用证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被诉处理决定是针对被上诉人对原土地登记行为提起申诉的处理,该处理决定并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属于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高海霞、高秀英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 丽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