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行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民权,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莲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慎之,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梁万涛,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磊,男,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民权因被上诉人张世民诉原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4年11月2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民权委托代理人吴峰,被上诉人张世民委托代理人谢慎之、张莲英,原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任娜、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原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24日作出的夏国用(2000)字第68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权人张民权,土地坐落车站文化路中段,使用权面积429平方米。 原审法院查明,1981年,张世民分得责任田一块,约0.46亩,位于原永城转运站南,东临生产队打面机房,西邻老林边,南邻马路,该责任田即为涉案土地。1984年,原告张世民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四间,后原告又搭建房屋两间。1998年3月14日,夏邑县车站镇人民政府下发车政字(1998)2号关于拓宽、整修文化路的实施方案,该方案规定文化路两侧的10米为经济开发带,按照国家建设征地标准,按每平方米15元进行征用,所拆房屋每间拆迁费80元予以补偿。1998年4月14日,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下发夏政土(1998)23号文件,将包括文化路两侧27.0385亩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建设农贸市场等项目的建设用地。1999年5月22日,第三人张民权缴纳土地出让金60000元,夏邑县人民政府将其中0.6435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张民权。2000年9月27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夏政土(2000)51号文件,将0.6435亩土地批复出让给第三人张民权。2000年11月27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民权办理了夏国用(2000)字第68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6月,在原告续建房屋时,遭第三人阻挠,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对涉案土地,原告原系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张世民诉讼主体适格。1998年,车站镇文化路拓宽时,夏邑县车站镇人民政府下发文件,涉案土地上原告的房屋被拆除,一部分土地被征收,根据黄菜园经委会及有关证人证言,原告所在村被征收土地3.9亩,其中路面占地3.52亩、开发带占地0.39亩。不能认定两项以外的土地也已被征收,原告使用的该块土地在路面及开发带以外,被告为第三人张民权办理的夏国用(2000)字第68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包含了原告的一部分土地,不能证明该块土地也在征收范围之内,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民权的颁证行为,属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其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判决撤销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民权办理的夏国用(2000)字第68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涉及原告的土地部分。 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涉案土地所在位置。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载土地均位于车站镇文化路北侧10米开发带内,不包括其他。在1998年4月,被告将车站镇黄菜园村委会张楼村民组的3.91亩土地征收为国有时,包括了被上诉人的0.46亩土地。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使用的土地在开发带之外,上诉人土地证载土地在开发带以内,无权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土地已被原审被告征收国有后出让,被上诉人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上诉人取得涉案土地系原审被告批复后出让,合法有效。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1年,被上诉人张世民分有责任田一块,约0.46亩,位于原永城转运站南,东临生产队打面机房,西邻老林边,南邻马路。1984年,张世民在该块土地上建房四间,后又搭建房屋两间。1998年3月14日,夏邑县车站镇人民政府下发车政字(1998)2号关于拓宽、整修文化路的实施方案,该方案规定文化路两侧的10米为经济开发带,按照国家建设征地标准,按每平方米15元进行征用,所拆房屋每间拆迁费80元予以补偿。1998年4月14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下发夏政土(1998)23号文件,将包括文化路两侧27.0385亩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建设农贸市场等项目的建设用地。黄菜园村委张楼组被征收土地3.9亩,黄菜园经委会领取土地补偿款14000元,房屋拆迁费4480元。被上诉人张世民六间房屋被拆除,领取拆迁费480元。1999年5月22日,张民权缴纳土地出让金60000元,夏邑县人民政府将其中0.6435亩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上诉人张民权,并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图中规定了四邻。2000年9月27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夏政土(2000)51号文件,将涉案土地批复出让给张民权。2000年11月27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张民权办理了夏国用(2000)字第68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6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土地使用权归属发生纠纷,后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上诉人张世民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夏政土(1998)23号《关于车站镇人民政府等十六个单位建设农贸市场等项目征(拨)用地的批复》及夏政土(2000)51号《关于袁新华等35户申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本院2013年3月1日作出(2012)商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驳回张世民请求撤销夏政土(1998)23号《关于车站镇人民政府等十六个单位建设农贸市场等项目征(拨)用地的批复》的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2012)商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驳回张世民对夏政土(2000)51号《关于袁新华等35户申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的起诉。张世民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6日,张世民申请撤回上诉、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原《土地登记规则》规定,为避免引起权属争议,确定土地登记的公信力,土地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并审核后,应当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土地登记申请者及其他土地权益者可以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土地登记部门申请复查。本案原审被告为上诉人张民权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没有将登记结果公告,缺少法定程序,属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将有争议部分撤销并无不可。土地征用及权属争议属行政处理事项,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原审判决对此部分作出认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结果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张民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彬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